连续背书的汇票如何行使追索权
一、票据法律关系以有效票据的存在为前提
汇票是票据的一种,是指发票人签发一定的金额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法律关系。而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核心。在票据关系中, 有效票据是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前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构成有效票据应具备如下条件:
1、票据行为人应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
2、票据上记载事项必须完整。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
3、票据必须交付。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票据交付持票人票据行为方能最终成立。本案中, 争议的票据属于有效票据。
首先,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在法律上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其次,争议的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完整 符合法定条件;第三,甲公司实施出票行为后,将汇票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实施背书行为后将汇票交付给丙公司,之后,丙公司又依法对汇票进行了交付。
二、浙江丙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的凭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货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所记载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 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 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货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作为一种债权,票据权利由两个请求权组成,当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以资补救。这种制度体现乐票据法侧重保护权利人以促进票据流通的宗旨。
本案中,上海乙公司系甲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的收款人, 乙公司之后通过合法的背书行为予以转让,之后的背书行为的当事人至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均因前手的合法背书行为而享有向债务人(上海甲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付款请求权。最后持票人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未获付款,则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偿权, 最终由江苏丁公司的清偿行为而得以全部实现;而丁公司又向其前手浙江丙公司追偿,丙公司在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依法取得了对票据权利中的追偿权,即有权向其前手上海甲公司和乙公司行使偿付票据款项的权利。在丙公司取得追偿权后,其权利范围应是请求汇票债务人支付自己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和该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汇票的背书行为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区或其他目的 在票据背面或其粘单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背书是转让权利的一种方式, 企法律特征在于:权利转移效力,即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背书全权等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权利担保效力,即背书后背书人对其后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的实现负担保责任; 权利证明效力,即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 法律就推定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 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样,汇票的权利得以连续向后手转让,其一次取得汇票的所有人的权利收到法律保护,汇票义务人的义务则必须予以履行。在本案中, 在继浙江丙公司之后, 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因此,各方作为汇票前手的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上海XX自来水公司要求承兑未能实现权利的情况下,向其前手行使了追偿权,其前手负有依法履行其偿付汇票款项的义务。由于背书的连续性其汇票追偿权利的行使直至浙江丙公司向其前手请求追偿为止。因此 两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四、票据责任如何承担
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在完成票据行为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乙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 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 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此, 在丙公司依法履行其偿付款项的义务后,其有权向其前手的乙公司行使追偿权, 而乙公司也负有向丙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由于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其因归队乙公司的偿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而保证权利人票据权利和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
汇票是票据的一种,是指发票人签发一定的金额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法律关系。而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核心。在票据关系中, 有效票据是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前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构成有效票据应具备如下条件:
1、票据行为人应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
2、票据上记载事项必须完整。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
3、票据必须交付。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票据交付持票人票据行为方能最终成立。本案中, 争议的票据属于有效票据。
首先,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在法律上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其次,争议的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完整 符合法定条件;第三,甲公司实施出票行为后,将汇票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实施背书行为后将汇票交付给丙公司,之后,丙公司又依法对汇票进行了交付。
二、浙江丙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的凭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货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所记载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 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 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货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作为一种债权,票据权利由两个请求权组成,当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以资补救。这种制度体现乐票据法侧重保护权利人以促进票据流通的宗旨。
本案中,上海乙公司系甲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的收款人, 乙公司之后通过合法的背书行为予以转让,之后的背书行为的当事人至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均因前手的合法背书行为而享有向债务人(上海甲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付款请求权。最后持票人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未获付款,则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偿权, 最终由江苏丁公司的清偿行为而得以全部实现;而丁公司又向其前手浙江丙公司追偿,丙公司在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依法取得了对票据权利中的追偿权,即有权向其前手上海甲公司和乙公司行使偿付票据款项的权利。在丙公司取得追偿权后,其权利范围应是请求汇票债务人支付自己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和该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汇票的背书行为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区或其他目的 在票据背面或其粘单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背书是转让权利的一种方式, 企法律特征在于:权利转移效力,即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背书全权等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权利担保效力,即背书后背书人对其后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的实现负担保责任; 权利证明效力,即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 法律就推定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 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样,汇票的权利得以连续向后手转让,其一次取得汇票的所有人的权利收到法律保护,汇票义务人的义务则必须予以履行。在本案中, 在继浙江丙公司之后, 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因此,各方作为汇票前手的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上海XX自来水公司要求承兑未能实现权利的情况下,向其前手行使了追偿权,其前手负有依法履行其偿付汇票款项的义务。由于背书的连续性其汇票追偿权利的行使直至浙江丙公司向其前手请求追偿为止。因此 两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四、票据责任如何承担
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在完成票据行为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乙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 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 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此, 在丙公司依法履行其偿付款项的义务后,其有权向其前手的乙公司行使追偿权, 而乙公司也负有向丙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由于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其因归队乙公司的偿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而保证权利人票据权利和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
怎样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银行的承兑汇票,因背书人盖印时多盖了一个,无法承兑,要求对方出具证明,我想使用票据追索,不知道行不行。我想请问一下,怎样可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权是汇票本身具有有一种权利,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自然就可以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为了保持持票人的权利,因而赋予持票人双重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应该说这两种权利是有先后区别的,持票人应该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主要向付款人行使,如果付款人按时足额付款,那么付款人的责任就解除了,持票人的追索权也有自动消灭了。
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主要向票据上次债务人行使,即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为了保持持票人的权利,因而赋予持票人双重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应该说这两种权利是有先后区别的,持票人应该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主要向付款人行使,如果付款人按时足额付款,那么付款人的责任就解除了,持票人的追索权也有自动消灭了。
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主要向票据上次债务人行使,即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1、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到期前追索
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解释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作为主债务人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或者丧失支付能力,持票人的第一次权利(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追索权)。
【解释2】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到期前追索
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解释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作为主债务人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或者丧失支付能力,持票人的第一次权利(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追索权)。
【解释2】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