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吗
法律主观:
民法典中的仓储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之列。根据我国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且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为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法律客观:《民法典》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民法典》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民法典》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仓储合同经过什么和什么即告成立
仓储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保管人如果不在仓单上签字,那么是会导致仓储合同无效的,除了保管人签字,仓储物也必须是合法的才行,如果保管违法的物品,那么仓储合同也是无效的。一、仓储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是什么? 仓储合同成立的条件和其他合同是一样的,仓储合同一般是自双方签订时成立,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不同的,成立的合同不一定是生效的合同。和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一样,仓储合同中要求有双方当事人,有合同标的,保管费。同时不能有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签订即可成立,无需交付保管物。 《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二、订立仓储合同要注意哪些? (一)主体方面 1、保管人的资格 并不是任何个人或单位都能够从事仓储业务的,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业务的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所以在签订仓储合同之前,一定要查明保管人是否具有从事仓储的资格,并且是否在其营业执照上写明。 2、保管人一方是代理人来签合同的情况 当保管人一方是代理人来签合同时,存货人应注意审查其是否具有代理人资格。主要注意以下两点: (1)该代理人是否具有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授权权限、期间,并由委托人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盖章; (2)代理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代订仓储合同,凡是超越代理权限而订立合同的,将因无权代理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仓储物 1、仓储物是否违法 标的物违法将导致仓储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仓储合同时,保管人应确切地知晓存货人所存放的是什么物品,防止存货人利用仓储公司存放违法物品。 2、合同中应注明仓储物的品名、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方面。 (1)由于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委托储存保管的货物,对于存货人来说,无论其为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均具有特定的用途,保管人不但应妥善保管,以免发生损毁,而且在保管期满后应当按约定将原物及其孳息交还存货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因此,必须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品种或品名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2)货物的数量依据保管人的存储能力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应以法定计量单位计算;货物的质量应使用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标明,如货物有保质期的,也应一并说明;货物的包装由存货人负责,有国家或者专业包装标准的,执行规定标准,没有有关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约定。 (三)仓储物的验收内容、出入库手续、时间及运输 验收由保管人负责。通常验收的内容、标准包括三个方面: 1、无需开箱拆捆即直观可见的质量情况,项目主要有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等; 2、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者货物上的标记为准,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3、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验收。验收方法有全验和按比例抽验两种,具体采用哪种方法,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4、合同中要注意明确仓储物的出入库手续的办理方法,双方当事人必须办理签收手续,在没有存货方在场的情况下,仓储物的出库应当与存货人原指定的第三者办理,不能直接与仓储物的买方办理。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仓储物验收的时间与仓储物实际入库的时间应尽量缩短,对易发生变质的仓储物,更应注意验收时间。须注明超过验收时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人负责。仓储物验收期限,自仓储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运输或邮政部门的戳记或直接送达的签收日期为准。 5、合同中还要约定仓储物在出库后是由存货人来运输还是由保管人代为发运。若是由保管人代为发运的,要明确仓储物的运输方式,是公路、铁路还是水路运输,抑或是所有运输方式都可以,并且还可以约定出库后几日内送达目的地。 (四)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仓储物在储存期间和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磅差标准的执行原则。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可以商定在保证运输和存储安全的前提下由双方作出规定。 仓储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签订的仓储合同都是有效的,如果没有满足生效条件,那么仓储合同也会出现无效的情形,所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需要及时的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仓储合同生效要件有哪些
仓储合同的生效,除了要满足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比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还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保管人须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保管人对收到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事实进行确认。保管人未签字或者盖章的仓单说明保管人还没有收到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所以该仓单不发生法律效力。签字或者盖章由保管人选择其一即可。 第二,仓单须包括一定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 依《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386条的规定,仓单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共有八项:其中,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四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则不发生相应的效力。其余四项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当事人不记载则按法律的规定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