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属于什么权利
一、哪些权利属于姓名权
(一)改名权
改名权就是指 自然人 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法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二)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方式实现。这其实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为精神利益。
(三)自我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民法典有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由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
二、姓名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
要看具体的情况的,公众人物的姓名权,不是 人格权 利,而是一种财产权,确切地说是 知识产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
三、姓名权是怎样的构成
(一)改名权
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名权就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 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法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二)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改名字是第几条
就自我命名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中规定了关于姓名权中姓氏的约定,自然人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也可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或者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大大的扩展了姓氏的选择范围,关于姓名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了明确的规定。
改名权行使的是怎样的
改名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中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自然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修改自己的姓名,这是法律所赋予的一项权利。那么如何变更自己的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中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7条中规定,自然人修改姓名,由需要更改名字的本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把需要改名的理由写充分,到当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
变更姓名之后涉及的户口问题、学历姓名变更、社保问题、银行卡资料问题需要本人一一去进行办理,由此可见改名字可以,但是后续涉及的系列变更却非常的繁琐,因此还是不要轻易改名字比较好。
姓名权和名称权有哪些区别
我们使用的姓名从法律角度讲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姓名包括公民的姓氏和名字以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名称;狭义的姓名仅指公民的姓氏和名字。在生活中很多人将姓名权与名称权混淆,从法律维权的角度讲姓名权与名称权的区别如下:
(一)姓名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名称权的主体有三: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
(二)名称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姓名则可以有多个。
(三)名称权在登记范围内具有专用性,姓名权无专用性。
(四)名称权可依法转让,姓名权不得转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侵犯别人姓名权法律规定
1、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3、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对于姓名权被侵权的认定和救济有以下几个重要因素需要考虑:
1、姓名权主体的确定。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是姓名权的载体。因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唯一性,存在重名的情况,所以权利主体的确定是姓名权保护首要解决的问题。自然人的姓名权归属应以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姓名为准,包括身份证、护照、户籍登记等有效证件上记载的姓名。如果是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与姓名具有同等指向功能的称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必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而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才能参照使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对于此类称谓权利主体的确定,应考虑使用的时间跨度、称谓的知名度、称谓本身是否具有较强识别性等。只有在称谓与特定对象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特定的指向对应关系时,该称谓指向的主体才是权利主体。
2、侵权行为的认定。从侵权类型上来看,侵犯姓名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擅自将他人的姓名用于广告宣传、商标注册、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领域或假冒使用他人姓名。近年来陆续报道的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就是典型的假冒使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姓名权属于重要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真实姓名的,即构成侵权;而擅自使用他人笔名、艺名、译名、网名等造成公众混淆的,也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将他人姓名仅作指示性和描述性使用的,不属于对姓名权的侵犯。而通过改名的方式故意“碰瓷”他人的姓名造成公众混淆的,虽然形式上系合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属于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姓名,仍可能涉嫌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侵犯姓名权系对他人人格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182条规定,权利人可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特殊的情况下,停止侵权或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则可灵活采用替代方式,以消除侵权带来的影响,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某篮球运动员诉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的宣判,因涉及姓名商标已过法定撤销期间而无法被撤销,法院判决侵权人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以消除联系,现实区别,停止侵害。尽管采取区别性标识的方式,可能反倒会带来提示公众去联想姓名权人的反作用,能否真正起到去指向化阻断公众对姓名权人的关联性联想仍值得怀疑,但在注册商标已过法定撤销期而无法被撤销的情况下,采用区别性标识或许是现阶段最简便、经济的补救措施,可以最大程度消除对姓名权人的不利影响。
4、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及第1183条第1款之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造成财产损失或严重精神损害的,姓名权人可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看,如被冒用、盗用的姓名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且已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则姓名权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结合过错程度、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程度、侵权人获利、侵权时间、同类授权使用的价格、维权费用等综合考量予以确定;如确因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程度,可结合侵权时间、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等综合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考量精神损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消除影响或恢复名誉的程度、有无替代性补救措施等综合确定。
综上所述,对于自然人姓名的保护,是维护其人格完整的重要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有关姓名权的法律有哪些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