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法律分析:本条明确赋予了公司取消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应当注意质量规定的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公司不得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另外,解除股东资格必须是在合理催告后对方仍不履行的,方可行解除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即为出资义务,而股东拒不履行主意义务将使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基础丧失,同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因此应当允许对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4条

法律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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