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服务型、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改革的思路和方向,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公平配置、统一管理原则,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相适应,与推进机关服务社会化相协调。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办公用房管理等工作,主管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管理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机关事务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制定机关事务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相关资产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在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部门,其办公用房管理、后勤服务等机关事务可以交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有关部门集中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公务接待等工作社会化改革,建立社会资源共享共用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社会化保障水平。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严格内部审计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第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组织制定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形成完整的定额和标准体系,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当前机关运行所需实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其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计划,明确支出事由、项目、内容、进度、金额等事项,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按照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依法编制采购预算,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或者超出办公需要采购,不得违反规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产品品牌、型号、产地。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和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务卡管理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方便公务消费支出结算。
政府各部门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的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严禁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五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职责范围内和政府委托事项的机关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管理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机关事务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制定机关事务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相关资产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在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部门,其办公用房管理、后勤服务等机关事务可以交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有关部门集中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公务接待等工作社会化改革,建立社会资源共享共用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社会化保障水平。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严格内部审计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第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组织制定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形成完整的定额和标准体系,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当前机关运行所需实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其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计划,明确支出事由、项目、内容、进度、金额等事项,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按照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依法编制采购预算,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或者超出办公需要采购,不得违反规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产品品牌、型号、产地。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和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务卡管理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方便公务消费支出结算。
政府各部门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的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严禁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五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职责范围内和政府委托事项的机关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管理职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关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依纪调查处理。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绩效考核工作机制。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推进机关事务工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完善配套管理制度。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前款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原则,严格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相关费用。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置、建设豪华办公用房。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资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调整。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机关资产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关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依纪调查处理。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绩效考核工作机制。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推进机关事务工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完善配套管理制度。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前款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原则,严格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相关费用。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置、建设豪华办公用房。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资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调整。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机关资产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保障有力、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和节约利用资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集中管理本部门的机关事务,严格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事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经费、资产、公务用车、能源资源节约以及后勤服务等管理信息平台,促进信息和资源共享。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机关事务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关运行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实物的数量、质量、技术等标准。
机关运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会议、差旅、培训、物业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准。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后勤服务、节能管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等事务,其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预算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中的规模和比例。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制度,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将结果逐级上报上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满足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四条 机关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资产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调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建立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等日常使用管理制度,科学配置、高效使用机关资产,保证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资产调剂平台,鼓励开展公物仓管理,对闲置资产纳入公物仓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配置资产,应当通过调剂解决;确有必要且无法通过调剂解决的,可以进行购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闲置、低效运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资产,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一收回、集中管理、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集中管理本部门的机关事务,严格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事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经费、资产、公务用车、能源资源节约以及后勤服务等管理信息平台,促进信息和资源共享。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机关事务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关运行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实物的数量、质量、技术等标准。
机关运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会议、差旅、培训、物业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准。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后勤服务、节能管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等事务,其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预算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中的规模和比例。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制度,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将结果逐级上报上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满足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四条 机关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资产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调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建立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等日常使用管理制度,科学配置、高效使用机关资产,保证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资产调剂平台,鼓励开展公物仓管理,对闲置资产纳入公物仓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配置资产,应当通过调剂解决;确有必要且无法通过调剂解决的,可以进行购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闲置、低效运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资产,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一收回、集中管理、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