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行业规范、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第七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消费和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监督权,以及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或者完善相关设施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危险或者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第十条 消费者的身份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财产信息、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
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加工、公开、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标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二)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确标示品名、规格、等级、产地、计价单位、价格等;
(三)根据商品性能可以当场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应当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并依法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续期或者按照约定退款。经营者擅自提高服务价格、降低服务标准、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主体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协同监管平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加强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第七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消费和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监督权,以及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或者完善相关设施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危险或者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第十条 消费者的身份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财产信息、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
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加工、公开、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标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二)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确标示品名、规格、等级、产地、计价单位、价格等;
(三)根据商品性能可以当场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应当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并依法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续期或者按照约定退款。经营者擅自提高服务价格、降低服务标准、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主体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协同监管平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加强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什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是经济法。
主要是指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最重要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保护的核心则是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相关法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另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四项原则,具体如下:
(1)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
(2)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该四项原则不仅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市场经济里的行为准则。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主要是指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最重要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保护的核心则是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相关法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另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四项原则,具体如下:
(1)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
(2)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该四项原则不仅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市场经济里的行为准则。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