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有哪些方式
法律分析:立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怎样才算戴罪立功
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或者能够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什么是立功
一、减刑的幅度
1、减刑虽有总量限制,但每次减刑还应当控制在一个合理的幅度内,避免一次减刑幅度过大。减刑的幅度应当根据不同的刑种和刑期加以确定;
2、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的或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
3、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
二、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人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犯罪人尚未被发现,或者已经发现犯罪人但未采取讯问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犯罪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已实施了犯罪并听候处理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它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的行为;
2、自动投案的目的是向司法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因此,投案后必须自动直至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多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被迫交代自己的罪行;
3、犯罪人必须接受国家的审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
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有两点:ー是从法律上看,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持否定态度,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会有所减小。二是从政策上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解释将“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都认定为立功,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另一方面,该解释将立功限定为“到案后”的表现,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这便涉及以下三种情形究竟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1)行为人到案后向地震灾区捐款1000万元的,是否属于立功?
(2)行为人犯罪后到案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3)行为人犯罪后到案前向地震灾区捐款1000万元的,是否属于立功?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既然法条表述的立功主体是“犯罪分子”,就表明行为人在犯罪后才可能有立功表现。
其次,按照同类解释规则,立功应当仅限于与抑止犯罪有关的举止。因为《刑法》第68条所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是有利于查获犯罪的举止,即使进行扩大解释,也只能限于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有关的举止。
再次,前述有关立功的立法根据也表明,只有表明犯罪分子对犯罪的痛恨、再犯罪可能性有所减少,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举止,才属于立功。所以,不能将犯罪分子的任何“良好表现”都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到案后向地震灾区捐款1000万元,不一定表明他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和再犯罪可能性减少,更不是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行为。所以,不管是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还是根据立功制度的根据,都不宜将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无关的举止认定为立功。
据此,对上述第(1)(3)种情形都不应认定为立功。如果行为人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无关的举止确实表明行为人具有悔罪表现,也只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最后,将立功限定为到案后的表现,并不合适。从理论上说,因为行为人犯罪后所实施的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都在某种程度上表明行为人对犯罪的痛恨,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少;而不是只有在到案后所实施的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举止,才能成为从宽处罚的根据。在此意义上说,司法解释将立功限定为到案后的表现,是对行为人不利的限制解释,也是不利于保障人权的解释。从事实上说,否认到案前有立功表现也明显不当。例如,甲与乙、丙、丁等人共同实施重大犯罪后各自逃匿。过了一段时间后,甲向公安机关打电话,告知乙、丙、丁的藏匿地址,希望公安机关先抓获乙、丙、丁,并向公安机关说明:“如果我先投案,乙、丙、丁肯定会杀害我的亲属。”公安机关根据甲提供的地址,抓获了乙、丙、丁。对于这样的案件,不管甲事后是自动归案,还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总之,立功限于犯罪后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举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