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规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使用范围是)

广告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广告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包括广告中禁止含有使用军旗、军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色情等内容;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不满十周岁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等等。

广告法规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使用范围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内容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2、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一、广告违法行为要向哪些部门进行投诉
1、对违反本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为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本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为方便举报,本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均应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渠道,即无论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还是有关主管部门,均应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渠道;受理投诉、举报的渠道,除传统的电话、信箱外,还应包括电子邮件地址,以进一步方便投诉、举报。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存在对违法广告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情况,没有完全依法履行职责。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能出于种种原因而履行职责不到位,但对此现象不能放任,应予扭转。为了进一步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加强广告监管、强化广告监管部门的责任,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实行问责。因此,本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3、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为保护投诉人、举报人,鼓励社会监督,本法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无论是对违反本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还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举报人的信息和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均应当为其保密。
二、被职业打假人恶意投诉违反法律夸大宣传,工商局立案怎么办
1、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3、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广告法违禁词投诉处理
1、先向工商局部门打电话咨询,看看是否遇到了诈骗,并且核实来电的真实性,在确认为真的投诉以后立即撤下违法或可能违法的广告页面。
2、然后可以寻找熟知法律的人来判断被举报的内容是否真的涉嫌违法,如果涉嫌违法,立即准备一份专业的行政处罚减免申请书。
3、如果工商人员向商家索要相关材料,例如订单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等,千万不要着急准备材料,通过询问商法通的律师,建议是先找人摸清工商局掌握了哪些证据再进行应对。因此,第一次去,材料一定不要带齐,工商局那边想要调取该产品页面后台时,可以以“涉及公司机密”为由拒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九条解释全文

法律主观:

9月1日起,新 广告法 将正式施行 新广告法核心治理是打击虚假广告的发布。以下是详细解读。 新广告法的13条禁止性规定 (1)广告中禁止含有使用军旗、军歌、军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色情、赌博等内容; (2)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3)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4)禁止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5)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公益广告除外; (6)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禁止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禁止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7)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8)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9)禁止 教育 、培训广告对升学、通过考试等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0)禁止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 (11)禁止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12)在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中禁止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或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13)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a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广告法9条的内容

法律主观:

广告法第九条规定,一直是法律人士们讨论的焦点之一。倘若广告法第九条能够落实到市场经济活动中,那么对于规范行政行为,净化市场环境,树立法律威信而言,将具有积极的作用。下面是关于广告法第九条的具体介绍,希望通过本文的具体梳理,能让大家更好的理解这项法律条文,维护良好的广告业发展环境。
一、《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立法用意
新《广告法》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亮点之一是大大提高了对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处罚力度,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立法部门的目的十分明确,通过加重处罚来杜绝广告中出现“绝对化用语”。《广告法》为什么要禁止绝对化用语呢?新《广告法》实施以来,尚未有官方对该条款作出解释。从执法的角度来看,《广告法》禁止绝对化用语的用意应从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绝对化用语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二是绝对化用语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三是绝对化用语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然而新《广告法》实施一年多,该法条鲜有适用之例,即使适用也多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配合使用,究其原因是立法部门对现实状况存在误判。
二、《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现实状况
在传统经济中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在市场参与者中所占比例不高,同时他们又占据着信息发布权,当他们蓄意误导消费者时,往往会对市场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1995年施行的旧《广告法》首次出现禁止绝对化用语的规定,就是基于对这种市场状态的规制。然而近几年来,网络经济发展之势犹如大雨倾盆,一时间众多商家似雨后春笋般涌现网络市场。网络经济其势已成,全民经商大势所趋。而网络经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种眼球经济,或者说注意力经济,如何做广告、如何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就成了商家进入网络市场的入门功课,于是拥入网络市场的经营者在搭上网络经济这艘巨轮的同时又多了一重身份,即广告主。网络市场的门槛是如此之低,几乎人人可以进入其中,但是成为一个合法广告主却是需要一定的法律常识作为基础的。绝大多数新晋广告主们对于法律认知还处在“杀人偿命,其债还钱”的原始状态,出于生计考虑进入到网络经济中的他们对《广告法》的免疫能力近乎为零。新晋广告主们和新《广告法》的遭遇双方均措手不及。在这种情况下立法部门显然低估了违反该法条的“犯罪黑数”,也低估了二十万元的起罚标准对于现实状况下绝大多数广告主的杀伤力。与此同时,更讽刺的是该处罚额度对于体量庞大的广告主完全没有约束力,立法部门又高估了一百万元处罚上限对一些商家违法意愿的约束力。
三、《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对应的二十万和一百万
2015年9月1日后,新《广告法》禁止绝对化用语条文的实际适用中有两起事件极具代表性。其一是2016年3月杭州方富林炒货店因使用绝对化用语被杭州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款二十万元。对于方富林炒货店来说这二十万元足以使其破产,因此富林炒货店以处罚过重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该案审理结果还未对外公布。其二是2015年11月某品牌汽车的新车发布会上汽车厂商宣称该车为“23万区间最高效标杆动力总成”、“25万区间最专业全路况能力”、“27万区间最丰富科技”明显违反广告法。就此次事件来讲,首先该汽车厂商不可能没有相应的法律部门对其宣传用语进行审查,其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存在主观故意;其次,该汽车厂商在一个全国性的商业广告活动公然使用被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其主观恶意较大。虽然笔者未曾获悉该事件的处理结果,但是很显然该汽车厂商已经做好了将违法处罚作为广告宣传投入的一部分,而从其经济体量来看,即使市场监管部门以最高罚款额度一百万元对其进行处罚也完全在该汽车厂商的承受范围之内。
广告行业往往会用一些艺术的夸张手法来宣传产品,合理的夸张在增加广告趣味性的同时,也能更好的宣传产品。但是广告法中第九条明确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可以很好的防止夸张广告,虚假宣传,对于维护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都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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