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则解读
时间:2010-04-24 20:44 10:30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admin
null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依据《公证法》,在对2002年《公证程序规则》修改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制度机制,完善了新的公证原则,对于进一步健全公证法律制度,规范公证执业行为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规则》的修订具有现实必要性
(一)修订《规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法律制度。2006年3月1日起,《公证法》正式施行,该法从完善公证制度出发,以公证实践经验为依托,以充分保障和发挥公证职能作用为目标,重新构建了公证程序制度的基本框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为了贯彻落实《公证法》,维护公证法制体系的统一与协调,使公证程序规则在制度、原则上更趋科学、合理,修订旧有《规则》有着迫切的现实要求。
(二)修订《规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证程序制度。鉴于《公证法》对公证程序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将其原则规定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因此,需要充分吸收、提炼公证业务实践积累的成熟经验和制度措施,并紧密结合公证工作实践对旧有《规则》进行补充完善。此外,公证制度恢复20多年以来,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公证事业也取得了长足进步,旧有《规则》必须进行相应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
(三)修订《规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证质量和公证公信力。公证质量和公信力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是公证职能作用发挥的基础和保障,公证程序制度则是保障公证质量和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因此,不断吸收公证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不断充实和完善公证程序规范,发挥其对公证活动规范、监控功能,对不断提高公证质量和公信力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从新修订《规则》的内容看,无论是公证执业区域的划分、规则的完善,还是争议处理方式、责任追究,都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服务为民”的理念,为人民群众选择、运用公证制度,及时获得公证法律服务,提供了有效手段。
二、《规则》修订充分体现了法制、科学、合理的原则
此次修订是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主要遵循了四个原则。
(一)严格遵循和体现了《公证法》的规定和要求。《规则》作为公证执业活动的基本程序规范,无论在总体制度设计、具体操作规范,还是在文字表述上,都与《公证法》保持了高度一致,忠实体现《公证法》的立法意图和制度安排,严格贯彻落实了《公证法》制度设计和程序要求。
(二)妥善处理了新旧程序制度的衔接问题。在对《公证法》认可的原公证程序制度予以保留的基础上,通过调整体例结构、细化程序制度、补正办证规则,充分体现了《公证法》的相关原则。
(三)注重吸收提炼公证业务实践中的成熟经验。此次修订,以增强其可操作性为目的,总结、提炼和吸收了近年来公证业务实践在规范完善程序制度方面的成熟经验,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公证法》有关公证程序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四)坚持合法性和可行性的统一。《规则》既严格遵循体现《公证法》的要求,又兼顾公证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从公证业务发展现状和实际需求出发,对目前能够准确把握的内容尽可能依法予以细化,对难以把握处理的内容或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仅做原则性规定或暂不涉及,待条件成熟后再予完善。
三、《规则》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出八大变化
(一)规范公证执业主体,原“公证人员”称谓有所改变。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是公证执业活动的主体,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原《规则》大量使用了“公证人员”的称谓,意即公证员与各类辅助人员的统称。这一称谓,既不符合《公证法》的规范用语,也难以界定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员与辅助工作人员各自的职能、权限及责任。因此,修订后的《规则》不再使用“公证人员”的称谓,而是明确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是公证执业主体,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应遵守的办证规则,同时要求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办证过程中不具实体程序意义的事务性、手续性、文秘性的事务,可由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根据需要安排、指导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二)依据《公证法》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该制度取代了原《规则》的公证管辖制度。根据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执业区域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避免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而产生不正当竞争问题。
(三)增加了法定公证事项的受理要求。法定公证事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定公证事项负有必须受理的法定义务。
(四)明确划分了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对公证事项真实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充实、细化了审查、核实的内容。《规则》规定,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就需要证明的公证事项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就公证机构提出的疑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补充;对涉及专业问题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委托公证机构向相关专业机构提出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申请;对于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指导下补正、修改。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的,将不予办理公证。公证机构依法审查相关事项,对于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收集证据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
(五)设立不予办理公证制度。不予办理公证,是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公证程序的终结制度之一,是对拒绝公证制度的完善和丰富。《规则》列举了不予办理公证的九种情形。同时,《规则》还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程序、处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规则》还对终止公证制度适用的情形及程序作了补充和细化,从而使公证程序的终结制度更趋完善。
(六)对公证程序特别规定内容的调整。该部分内容是对公证特别程序制度的改造。鉴于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办证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也不尽相同,而《公证法》只规定了办理公证的一般程序。因此,《规则》是对公证法的进一步细化、充实。根据公证业务实际需要以及对已有部分办证规则的提炼,目前《规则》设定了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和保全证据公证的特别程序要求。此外,还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由公证业务派生出的部分法律事务的程序性规定,包括出具执行证书、调解公证事项履行争议。
(七)重新设定了公证争议处理制度。《规则》规定的公证争议处理制度是对原《规则》申诉与复议制度的替代。该制度设定了公证机构复查、行业协会处理投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三种争议解决途径。首先,在公证机构复查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申请复查和公证机构发现问题主动复查两种复查程序。特别是在当事人提出复查程序中,依据法律延长了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限,《规则》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其次,由于撤销公证书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往往涉及相关权利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因此《规则》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经复查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并授权中国公证协会制定投诉的处理办法。此外,该部分还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与原《规则》相比,司法行政机关不再介入公证争议的处理,改由公证协会处理争议投诉和调解赔偿纠纷。再次,《规则》要求公证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他们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改变以前通过向公证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寻求救济的做法。
(八)规定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违规的查处制度。《规则》在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今后,监督、查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不仅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而且也成为行业自律的重要手段。同时,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发现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也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投诉。
总体来看,新的《规则》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公证程序制度,对于规范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恰当地运用公证手段,保护合法权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为了方便和引导社会各界加深对《规则》的理解,司法部编写了《<公证程序规则>释义》,将在中国普法网、中国公证网以及法制日报等相关网站、刊物刊载。
去海外留学 最全办理公证流程
办理出国留学公证书,又称涉外公证书,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
需要公证的种类 出生公证
公证机关对公民出生这一既成的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出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地点,父母的姓名,以及现在的详细住址。
出生证明中当事人的姓名(包括别名、曾用名)要确切真实,不能用同音字或别字代替。中文姓名的译文一般按汉语拼音,姓名后边用括号注明在国(境)外使用过的外文姓名或地方方言译音姓名。出生日期须使用公历的年月日来表达。
学历、学位和成绩公证
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学习成绩单或记分册,毕业(或结业、肄业)证,学位证书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出具的公证书。国外的院校一般都要求申请者提供学历、学位和成绩证明,但不同的国家和学校对这三者的要求各不相同,有的只需提供学历、学位和成绩册的复印件和外文翻译件,并加盖颁发学校的公章或有关人员(校长、教务长)的签名即可,但有的国家和学校只接受经过公证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成绩册,证明申请者的学业情况。
学历公证书的证词一般是证明某人性别、出生日期 于何时至何时在什么学校或学院、大学 某系某专业学习学制几年,获得什么学位。学历、学位公证书须贴有申请人的照片。
个人情况公证
有些国家要求办理有关个人自然状况和家庭状况的公证书,如你的身体健康状况、目前的婚姻状况(通常有效期为6个月)、亲属关系等公证。
经历公证
证明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在什么单位做什么工作或任何职务,有职称的应提供职称证书,如工程师证、教师证、记者证等。
未受刑事处分公证
有些国家要求办理有关个人品质方面的公证书,如未受刑事处分公证书,以证明当事人在国内期间未受过司法机关的刑事处分;这个公证书有较强的时间性(各国要求不一,有3个月,也有6个月),如到期后当事人尚未离境,需重新办理。
经济状况公证
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方面的公证,很多国家对自费留学人员都有这方面要求,以确保其学习期间的费用来源。
办理公证所需证明 办理各种公证,须向公证机关提供相关的证件材料是,具体的如下:
出生公证: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如户口与父母的不在一起则需父母单位(一方即可)出证明。办理出生证明书的公证时,须向公证处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本人的出生证原件。
当事人免冠正面照片两张,最好同护照上的照片一致;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
学历公证:申请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学习成绩单(或记分册),毕业(或结业、肄业)证书,学位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免冠照片3张;申请者所在单位(人才交流中心或派出所)开具的介绍信。
婚姻公证:凭结婚证书或离婚证书、照片、身份证到公证处办理。
工作经历公证:凭有档案管理权的单位人事部门证明到公证处办理。证明需写清工作单位名称、职务、起止年月、工作主要内容。
经济状况公证:银行存款单、股票、房产等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亲属关系公证:户口本,父母单位证明或派出所证明,有国外亲属需其在国外的居住证明或使用的证件。
无犯罪记录公证:凭单位人事保卫部门或派出所证明,到有涉外公证权的公证机关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证明资料都需带原件,提供复印件,复杂的证明书需由翻译公司提供英文件;出生、经历、学历、未婚证明需要提供一式3张黑白两寸照片;到美国使用的公证必须提供两寸黑白照片4张。
如委托他人代办留学手续,需办理委托、声明公证,委托人、声明人必须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并提供本人身份证。申办委托公证需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的影印件,委托事项凭证(如房地产、股票、存款凭证等)。填写委托书、声明书,并在委托书、声明书上签名或盖章。
办理公证程序 通常需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查三个过程。
申请:办理出国留学所需要的公证书,应该亲自向其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当事人已在国外或境外的,可委托他人向其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公证处申请,须向公证处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有关个人学业情况的公证书可以向其所毕业的学校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
受理: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初步作出接受办理的决定。此时申请人可在公证处领取各种申请表格,并填写清楚。
审查:这是整个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是决定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的关键。
需公证的文件有:学历证书、成绩单、无犯罪记录、家庭成员证明、结婚(离婚)或未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个人经历证明、经济担保(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无犯罪记录必须由所在地派出所提供盖章。
国家规定,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须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收费的方法,一般是按件数。
查验公证书是否合格 拿到公证书后一定要认真检查一遍,避免因公证时忙乱而出现疏漏,到使用时误时又误事。
合格的公证书应该是:
盖有公证处红色印章或钢印;盖有公证员签名章;同一份公证书中前后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公证员签名或盖章;按规定附外文译文;公证员的中文姓名与外文译文一致;外文译文正确,规范;必须有认证页;外文译文译成公证书使用国要求的相应文字;委托公证中委托人在委托书中签名或盖章;婚姻、学历、出生、经历等公证书中附当事人照片;按要求一事一证,不能将两种以上的公证内容合订成一本;公证员按要求在公证书中亲笔签名;公证书的用纸和字体要符合规定要求,证词内容规范;公证员须在司法部,外交部备案;公证事项符合规定要求;公证书中不能出现涂改、挖补痕迹。
涉外公证书均须附有外文译文。对外文译文的总体要求是准确、规范。一般国家要求公证书附有英文译文即符合规定;少数国家要求译成其需要的文字(如拉美国家须译成西班牙文,奥地利要求译成法文,意大利要求译成意大利文,阿拉伯国家要求译成阿拉伯文等)。
公证书认证
当申请人持办妥的公证书到认证机关办理认证手续时,有时会因为公证书不合格、不规范等问题,而不能办理认证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负责认证手续的外交官员一般会按如下程序办理:
明确指出公证书的不合格,不规范或错误所在;
进行登记后退回申请人、代办认证单位或原公证处,并附有退改原因的便条通知;
公证处收到退改的公证书后进行改正或重新办理,办妥后再交回外交部领事司或外事办公室认证。
申请人遇到退改的公证书时,要冷静查看退改的原因,并按上述程序等待退改合格后再办理认证。
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我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的认证手续时的一般要求是:符合这个国家有关当局要求的合格公证书(如译文是否准确,是否要求译文类别等);公证书须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或有关省、自治区、市外办等办妥认证手续。对于符合要求的公证书,驻华使(领)馆即予以受理,办理认证。
认证的证词都用其本国文字或英文。证词内容一般都是证明我国外交部领事司或省、自治区、市外办的印章和外交官员的签名属实,并由负责认证的官员签字、盖章,有的还贴有印花税,证明交费数额等。
目前,我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在以下国家使用时,不必办理认证手续:日本、加拿大、美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捷克、波兰、匈牙利、蒙古、朝鲜、越南、法国、澳大利亚。其他国家都须办理认证,有的要求双认证,有的只需单认证。
此外,泰国、菲律宾等国要求我国公民送往使馆办理认证的公证书必须有正本和副本。使馆办妥认证手续后将正本退还申请人,留存副本。
办理公证书认证时间一般两、三天即可,特殊情况的按加急处理,有的当天或第二天即可办妥。各国驻华使(领)馆办理认证的时间长短不一,最快的也需一周。
司法局公证处是做什么的
公证程序包括公证的普通程序、公证的特别程序和复议程序。公证的普通程序,主要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出证三个阶段,其次还包括输公证的其他程序规则,如公证期限、终止公证、拒绝公证、公证费用等内容。一、申请(一)、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二)、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3)、需公证的文书;(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二、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三、审查(一)、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二)、公证处应重点审查:(1)、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3)、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4)、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5)、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三)、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四、出证(一)、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3)、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三)、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四)、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六)、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五、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一)、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1)、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2)、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3)、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三)、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六、申诉与复议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法律客观:公证处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规定:“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根据《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机构的职责是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和相关的法律事务,重点是引导公民、法人依照事实和法律正确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行为,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民事秩序和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教育公民、法人遵守国家法律,制止不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主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公证暂行条例》、《安徽省公证条例》规定,公证处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国家公证机构,是事业法人单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独立办理公证业务,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接受司法行政机构的领导、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