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适用法律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对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 工资 、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其他合理费用。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 八、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九、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四)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五)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 海商法 的规定处理;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 运输合同 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八)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 (九)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 十、船期损失的计算: 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十一、租金或者运费损失的计算: 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十二、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 期限: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 设施部分损坏或者全损,分别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计算; 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互不赔偿的情形】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互有过失的赔偿】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过失原则】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根据《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海事赔偿限额按照下列标准计算:(一)300总吨以上船舶的赔偿限额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对于300总吨以上船舶,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1.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二)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4年1月1日施行)对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作了如下规定:1.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2)超过2l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2.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2lO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4)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210条或者本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三)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的赔偿限额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l500吨的船舶计算。(四)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根据《海商法》第211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载明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五)中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交通部《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4年1月1日施行)对中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作了如下规定:1.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2.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3.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4.上述第2项和第3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此外,该规定允许承运人和旅客以书面形式约定高于4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限额。同时又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