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依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承接关系,可以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经复议范围,另一种是选择复议范围。
①属于必经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必经复议就是指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必须首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才可进行税务行政诉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下列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首先经过复议程序,具体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②属于选择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选择复议,是指发生税务行政争议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既可以经过复议阶段,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上述必经复议的税务行为外,其余大部分的税务行政争议,均属于选择复议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①属于必经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必经复议就是指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必须首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才可进行税务行政诉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下列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首先经过复议程序,具体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②属于选择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选择复议,是指发生税务行政争议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既可以经过复议阶段,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上述必经复议的税务行为外,其余大部分的税务行政争议,均属于选择复议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问税务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是哪里?
你好,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制度原则上是实行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的一级复议制度: (一)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应该注意的是,向国务院申请二级复议审理是特殊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不服,由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情况。对纳税人不服省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具体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而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并且对总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此种情况,纳税人不能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仍按一级复议原则处理。
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参加人与管辖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必复议)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三)税务机关未及进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必复议)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分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关注多选题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具体是指A纳税义务人、B扣缴义务人、C纳税担保人和D其他税务当事人。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征、代缴税款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委托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是指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一般是指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控股关系等。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代理人
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个人。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原则
(一)注意国税系统垂直领导,对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
(二)地税系统省级税务机关受双重领导,对省地税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也可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四)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国税局与地税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与地税局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必复议)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三)税务机关未及进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必复议)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分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关注多选题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具体是指A纳税义务人、B扣缴义务人、C纳税担保人和D其他税务当事人。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征、代缴税款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委托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是指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一般是指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控股关系等。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代理人
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个人。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原则
(一)注意国税系统垂直领导,对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
(二)地税系统省级税务机关受双重领导,对省地税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也可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四)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国税局与地税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与地税局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