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行政诉讼文书,有什么用途?
行政诉讼文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使用的各种书面文件,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裁定书、判决书等。行政诉讼文书起到记录、确认和执行行政诉讼程序和结果的作用,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结合教材简述行政诉讼文书的含义、用途及种类。
一、行政诉讼文书的含义
行政诉讼文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于表达当事人意见、请求、决定和判决等的书面文件。行政诉讼文书的形式可以是起诉状、答辩状、裁定书、判决书、通知书等。行政诉讼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和执行依据。
二、行政诉讼文书的用途
记录和确认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文书可以记录和确认行政诉讼的起诉、答辩、举证、调查、庭审和裁决等程序,以便于当事人和法院对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确认和执行行政诉讼结果
行政诉讼文书可以确认和执行行政诉讼的结果,包括撤销、改变、确认、赔偿等各种形式的裁决和判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提供证据和执行依据
行政诉讼文书可以作为当事人主张权益的证据和法院作出裁决和判决的执行依据,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价值。
三、行政诉讼文书的种类
起诉状
起诉状是当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文件,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理由、证据和陈述等内容。起诉状是行政诉讼的基础,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法院提出的书面答辩文件,包括被告的基本情况、对起诉状的回应和反驳、提出的抗辩事项和理由、证据和陈述等内容。答辩状是被告进行辩护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
裁定书
裁定书是行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裁决文书,包括裁定的内容、理由、期限、上诉权利等要素。裁定书的作用是解决案件中的有关程序性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判决书
判决书是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作出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包括判决的内容、理由、期限、上诉权利等要素。判决书的作用是解决案件中的实体性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
通知书
通知书是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作出的一种关于程序性或实体性问题的书面通知,包括通知的内容、理由、期限等要素。通知书的作用是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诉讼程序和结果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
总之,行政诉讼文书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记录、确认和执行行政诉讼程序和结果,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具有重要的作用。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指什么?
司法审查判决是司法审查的实体结论,也是司法审查中具有一定意义的一个环节。它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确定相对方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需要用判决的形式实施实体性法律问题外,还需要用裁定的形式解决司法审查中的程序问题。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处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司法行为。判决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结果之表现形式。裁定和决定则是为取得该种结果而运用的手段。
司法判决司法审查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争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实体判定。司法判决的种类:①维持判决。所谓维持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判决。②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判决。③履行判决。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为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存在,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具有确认判决的性质。④变更判决。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作出的予以变更的决定。⑤行政赔偿判决。行政赔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一并提起或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经过审理终结后作出的判决。⑥确认判决。
裁定行政裁定,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决。行政裁定与行政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行政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起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给付;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于起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时,有权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决定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对诉讼中遇到特殊事项作出的裁决。决定是对人民法院各种命令的总称。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调整人民法院本身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之间的矛盾,或者处理与案件程序有关而与当事人无直接关系的事项。
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一律不准上诉。法律规定被决定人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和决定的执行。决定适用于下列范围:①指定管辖;②决定管辖权的转移;③决定回避;④确定第三人;⑤指定法定代理人;⑥许可律师以外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查阅庭审材料;⑦指定鉴定;⑧确定不公开审理;⑨处理妨碍诉讼行为;⑩决定案件的移送;决定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其他次要的程序问题或者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发生的内部问题。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介绍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行政诉讼中 行政裁定和行政判决
行政裁定和行政判决法院是怎么定的?如何分别???rnrn我一直弄不清楚这个问题,有谁可以帮我解决下嘛?诉讼期间,人民法院针对行政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判,称为行政裁定。
行政裁定是与行政判决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裁判形式。行政裁定主要是针对行政诉讼程序上的争议事项作出的,它能保障诉讼活动正常地按顺序结束。在诉讼不同阶段对不同的程序问题,都可以制作行政裁定。可以根据一起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作一个或者多个裁定,并且裁定不受书面格式的限制,也可以以口头形式作出。
与行政判决所具有的实体性、单一性的特征相比较,行政裁定则具有程序性和多样性的特征。
行政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书面裁定,应将裁定书发送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他们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口头裁定,应向诉讼当事人宣告,并将宣告情况记入宣告笔录。
行政裁定的种类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停止执行和裁定准予或者不准撤诉主要形式。同时,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有一些程序事项也可以制作裁定。例如,中止审理、保全证据、终结诉讼等等。
(二)行政裁定的种类有:
(1)裁定不予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对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起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2)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于已立案受理但确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应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3)裁定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对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作出裁定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告申请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属于不应当停止执行的,应作出裁定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4)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对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经诉讼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采取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财产保全。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先予执行。
(5)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对符合撤销条件的,应作出裁定准许撤诉;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应作出裁定不准许撤诉。
(6)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就诉讼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符合诉讼中止或诉讼终结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人民法院制作判决过程中有笔误,即有错写、误算,或者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符等情况,人民法院决定补正失误的,应作出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就执行中出现的特别情况,符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9)裁定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除以上所列各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裁定。
(三)行政裁定的内容和效力
行政裁定书格式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包括标题、诉讼主体、案由、裁定事项、主文和结尾等部分。行政裁定书应当简明准确。裁定内容的表述格式可以灵活掌握,不必一定要分段落陈述。行政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写明年、月、日,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书记员署名。准予上诉的裁定,应当写明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准上诉的裁定,一经宣布和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裁定与行政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判决的 的概念
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审理终结的行政诉讼争议作出的实体裁判。
行政判决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强制性。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标志,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集中体现。行政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最后决断,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作出、表现国家意志的司法文书,由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
2.合法性。行政判决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作出。“以法律为准绳”是行政判决的标准,要保证行政判决公正无误,必须严格依照表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法规制作。
3.终结性。行政判决是对全部诉讼活动的总结,是针对已经审理终结的诉讼争议作同的,而且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
4.实体性。行政判决区别是于其他司法裁判形式,是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结论。通过确定当事人之间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实现调整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
行政判决的制作,是由主持审判的合议庭在审理终结以后,经过集体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形成,并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签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制作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