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权利的现象有哪些?
基本含义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指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人格以及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1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本罪的客观方面,由于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而表现为多种犯罪形式,如剥夺生命的杀人罪,损害健康的伤害罪,破坏名誉的侮辱、诽谤罪,侵犯选举权利的破坏选举罪等。这类犯罪绝大多数只能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个别犯罪(如杀人罪)也可能是不作为,如不给婴儿喂奶,故意把他饿死。
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绝大部分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个别犯罪,是特殊主体,如刑讯逼供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个别犯罪可以由过失构成。
各罪罪名
根据中国刑法规定,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以下几部分犯罪:
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
1、故意杀人罪
采用各种手段(如枪杀、投毒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即已经出生、能独立呼吸的人的生命。至于该人是婴儿还是大人,是健康的人还是病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认定故意杀人罪时,要注意区分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前者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对象,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几个人,而后者针对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在区分两者界限的时候,必须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要注意自杀案件的定性与处理。第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逼迫他人自杀或者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而本人不自杀的,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二,诱骗帮助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人自杀的,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三,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应当将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作为行为人构成的某种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四,教唆、帮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不宜犯罪论处。还要注意理论上和实际中争议较大的安乐死在我国是非法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要注意法定的以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情形。[1]
2、过失杀人罪
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擦枪不慎,走火射死他人。从危害结果看,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相同,区别在于主观不同。同时,过失行为只有已经造成他人死亡时,才构成过失杀人罪;故意杀人,虽然没有造成死亡,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不可能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负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刑法上另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如汽车司机开车不慎撞死他人,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
1、故意伤害罪
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表现在他人的肢体、器官或身体其他部位组织的完整,或者身体内部和外部器官的正常机能。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各种方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一般的殴打,只造成皮肉疼痛而不损害健康的,不构成本罪,可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中国刑法根据健康损害的程度,把伤害分成一般伤害和重伤两种。重伤指:
①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使人面部变成难以恢复的丑陋形状)的;
②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如造成耳聋,一目或双目失明,有口不能讲话等;
③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如造成重大不治之症,精神病,内脏破裂、摘除,有生命危险的大出血等。在一般情况下,判断伤势轻重,以伤害当时的情况为主,结合考虑案件判处前的治疗情况。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同故意杀人有原则区别,区别的关键是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行为人故意造成伤害,因伤重而死是在他的意料之外的;后者则是故意致人于死,死亡是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的。
2、过失重伤罪
由于过失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如2人打闹,1人失手将对方眼睛打瞎。如果过失伤害他人未达到重伤的程度,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如果给他人身体造成重伤,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负刑事责任。
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
1、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这是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罪行。奸尸,即奸污妇女尸体的,属于流氓活动,不构成强奸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如果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下流行为,属于流氓猥亵活动,不构成强奸。强奸的手段有多种,主要的是暴力(如捆绑、殴打、强压等)和胁迫(如以殴打、杀害、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此外,还可能用其他手段。患严重精神病的和呆傻的妇女,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论采用什么手段对其奸淫的,实践中都以强奸论。《刑法》规定,在犯罪对象是幼女时,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2人以上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男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强奸同一妇女。强奸罪的主体是男子,但妇女可以构成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在认定强奸罪时,还要注意区分强奸罪与不正当性行为的界限。不正当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不能以犯罪认定和处理。还要与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可能会有几种不同的情况:一是男女双方原来有通奸关系,女方由于某种原因后来告男方强奸,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性行为,如果不是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处理,只有确实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才能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二是第一次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妇女没有告发,以后该妇女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的,对第一次性行为一般不再认定为强奸罪;三石犯罪人在强奸妇女后,对该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不得不忍辱屈从,不是通奸,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四是男女双方原来有通奸关系,后来该妇女明确表示不再保持这种通奸关系,而男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还要注意区分强奸未遂与求奸未成的界限,求奸未成是男方向女方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请求,但是女方坚决拒绝而使男方未得逞的情况,不应当以强奸未遂认定。[1]
2、强迫妇女卖淫罪
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妇女意志强迫妇女卖淫。利用金钱、物质引诱妇女卖淫的,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引诱妇女卖淫罪。
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
1、拐卖人口罪
使用欺骗、威胁、利诱等手段,拐骗贩卖人口的行为。被拐卖的对象,可以是他人家庭中的任何人。但在实践中,主要是拐卖妇女和儿童。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贩卖行为,即把他人骗到手里,转手出卖。拐骗手段有多种。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犯罪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以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为报酬,从第三者手中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而可能同时触犯的其他犯罪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第2、3、4、5款分别作了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强奸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分别依照有关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规定处罚,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出发。另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拐卖的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
3、非法拘禁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即对他人身体实行强制,使其不可能自由行动,如把他人锁在屋子里,不准其外出。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4、非法管制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如非法限制他人外出旅行,限制他人参加社会活动等。非法管制同非法拘禁不同,后者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使其完全丧失行动自由;前者是以精神威吓,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本罪的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5、非法搜查罪
无权搜查的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经合法批准,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非法进行搜查。这种搜查可能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也可能是秘密进行,对定罪无影响。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至于是什么动机,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是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强行搜身的,按抢劫罪论处,不定非法搜查罪。本罪的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6、非法侵入住宅罪
未经司法机关批准或住宅主人允许,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而仍不退出的行为。住宅指有人居住的住宅。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例如,闯入他人家中,无理搅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经要求其退出即行退出,没有造成什么危害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盲人、醉酒的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为进行盗窃、抢劫、强□等犯罪而侵入他人住宅的,按照其意图实施的犯罪论处,不单独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侵犯他人名誉、人格的犯罪
1、侮辱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犯罪方法有暴力,如当众羞辱;强使被害人做令人难堪的动作;当众往被害人身上涂抹肮脏的东西。还有其他方法,如用口头或文字的形式,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丑恶的言词,或者进行不堪入耳的辱骂。构成本罪,必须是公然侮辱,也就是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多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至于受害者本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目的在于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诽谤罪
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伪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与侮辱,基本性质一样,区别在于:
①侮辱的手段较多,包括用暴力侮辱,诽谤只能用口头、文字的方式进行;
②诽谤不是一般的辱骂,而是捏造并散布某种损害他人名誉、人格的事实,具有较大的欺骗性,更容易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
侮辱、诽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借助国家机关权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
1、刑讯逼供罪
本罪的对象是人犯,即被指控或被怀疑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审讯的人。至于该人是否确实有罪,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肉刑(吊打、捆绑、使用刑具等伤害肉体的方法)或变相肉刑(罚站、不准睡眠、冻饿、日晒等折磨人的方法)逼取口供。审讯人员采用诱供、指名问供等错误方法取得口供而未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由有关部门酌情处理,不构成本罪。刑讯逼供,往往造成人犯身体伤害,如果造成重伤、残废,则要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不定刑讯逼供罪。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有审讯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诬告陷害罪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行为。本罪不仅可能使无辜者受到错误处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且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即把虚构的犯罪事实强加在被害人身上。某人已犯有某种罪行,又捏造说他还犯有另一罪行的,仍可构成本罪。诬告陷害,通常表现在向司法机关或所在组织作虚假检举揭发,包括署名的、匿名的或化名的;但采用假冒他人名义书写、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用其他方法栽赃陷害他人的,一般也按诬告陷害论处。诬告陷害罪都是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的;为了邀功请赏或其他个人目的,谎报情况但未检举具体人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不是有意诬陷,而是由于对情况了解不确实,而发生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被错判,均可构成诬告陷害罪。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
2、伪证罪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实施本罪,不仅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侦查、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指对决定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以及量刑轻重有关系的情节。对无关紧要的情节提供伪证,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包庇犯罪人。如果是由于对情况了解不确实,或者由于业务水平不高、一时疏忽等原因提供了与实际不符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不构成本罪。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1、破坏选举罪
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多种破坏行为:
①针对选举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如用上述手段使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举舞弊活动或阻止选举工作人员执行选举职务等;
②针对选民实施的行为,如强迫或者贿赂选民违反自己意志选举某人或不选举某人,或阻止选民投票等;
③针对选举活动实施的行为,如扰乱选举会场,使选举无法进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本罪的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2、报复陷害罪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的侵害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和批评人,犯罪客体是公民进行批评、控告、申诉的民主权利。报复陷害的手段多种多样,犯罪分子往往同时采取多种手段,从政治上、经济上以及其他方面,对被害人进行严重的打击和迫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而未以滥用职权为手段的,不以报复陷害罪定罪,犯什么罪按什么罪处理。
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是指信仰合法的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等。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如用暴力、威胁手段禁止他人信仰宗教和阻止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非法破坏正常的宗教活动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如强迫少数民族改变本民族风俗习惯,破坏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风俗习惯举行的正当活动等。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5、妨害通信自由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隐匿指把他人的信件加以隐藏。毁弃是把他人的信件撕毁、烧毁、丢弃。非法开拆是偷看他人信件内容。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匿、毁弃、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的;手段、动机特别恶劣的;屡教不改的;引起严重后果的,等等。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无意中遗失、积压、毁弃他人信件,或者误把他人信件当成自己的信件加以开拆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普通公民。邮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刑法另有专条处理(见渎职罪)。
公司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吗
一、侵犯身体权必然侵犯健康权吗
不一定。身体权强调的是身体完整、自由支配,而健康权强调的是生理机能正常运作,生理机能包括内部机能和外部组织,故侵害健康权就必然造成受害人内部机能或外部组织的伤害,而侵害身体权却并不一定。因此,要区分身体权纠纷和健康权纠纷,首先要看是否侵害受害人的内部机能或外部组织,侵害了则定健康权,没侵害则定身体权。
比如,同样是打一耳光,如果造成受害人牙齿脱落或耳鸣或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时,则定健康权纠纷;如果没有造成这些后果,只是打了一耳光,则定身体权纠纷。
再如,往他人脸上泼硫酸,会毁坏他人的脸部组织,构成侵害健康权;而往他人脸上泼脏水,通常不会给受害人造成组织的伤害,此时则构成侵害身体权。
其次,侵害身体权有时会和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结合在一起,比如,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在侵害受害人身体权的同时也侵害了隐私权,又如,超市工作人员搜查顾客的身体,则在侵害受害人身体权、隐私权的同时还侵害了名誉权。而侵害健康权却一般不会与其他人格权相结合。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二、侵犯身体权的方式
1、对尸体的损害。
自然人死亡后, 民事权利 丧事,尸体应依法给于保护。但有些医生及法医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了搞科研积累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 ( 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 ) 。为达到一定的样本量,这种组织或器官的留取往往是数百例。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也构成了身体权的侵害。又如,利用死刑犯的器官,给患者进行器官移植。而有些地方却没切实争求犯人家属的意见。无疑这也构成了身体权的侵害。
2、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
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所以,任何人 ( 包括医务工作者 ) 未得到公民允许,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
3、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
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其行为对身体全构成侵害。身体权随同健康权紧密联系,但内容却非同一。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状态 ; 而健康权所保护的,是各个器官和整个身体功能健全。
4、实施过度的外科手术。
外科医生的工作,是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绝大多数医生行医目的是崇高而正义的,但也有例外。惟若医师因不合于手术之方法或治疗之目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之身体者,乃属身体之侵害,而为损害赔偿之原因。
三、承担 侵权责任 的方式有哪些
1、停止侵害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人身或财产权的行为。这是一种基本的侵权 民事责任 形式。停止侵害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后果的继续扩大。如果侵权行为尚未实施或已经施行完毕,则不适用此项责任形式。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排除妨碍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该妨碍首先应当是实际存在的,例如在房屋修建中违反规划,影响了他人的采光,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碍。对于可能出现的,有对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危险的妨碍,则不适用本项侵权责任,而应适用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其次,该妨碍应当是不法的,即对人身、财产权利构成妨碍应当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果是合法行为则无权要求排除妨碍。如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所,被监视居所人无权要求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或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处于危险中的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因为侵害后果并未出现,应该说消除危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但消除危险可以事先阻止事实损害的发生,其意义比发生损害后要求赔偿意义更为重大,对于很多损害而言,事后救济手段是无法弥补损失的,例如对人身伤害致残,其后果是不可逆转的,任何的赔偿均不能帮助受害人恢复健康。鉴于危险虽未给他人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后果,但如果放任危险存在下去,将不可避免导致损害的发生,处于危险中的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比如甲设置的广告牌即将坠落,对行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行人可以要求甲进行修缮,排除危险。
4、返还财产
当侵权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物的追及权的表现形式,根据民法理论,无论物权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其所有人均可要求物的占有人进行返还。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包括:
(1)只有对于被非法占有的财产才能要求返还,例如甲将电视交予乙进行质押借款,但在归还借款后,乙拒绝归还电视,甲就有权要求乙返还。如果是合法占有的财产,占有人则可以依据其合法的理由,拒绝返还。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善意取得人,原物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财产。例如甲交予乙质押的电视,被乙以市场价格卖给了丙,丙并不知道乙对该电视没有所有权,这种情况下甲无权要求丙返还电视,因为丙是善意取得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甲只能要求乙赔偿损失。
(2)被要求返还的财产应该客观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财产便不可能,所有人只能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3)要求返还的财产一般应当包含孳息。
5、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遭到损坏或形状改变,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对受损财产进行修复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回复到原来状态。例如甲在承租乙的房屋期间,对乙的房屋进行了改造,乙就有权要求甲对其房屋进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被损害的财产有恢复的可能。如果财产已经灭失,或者已经损坏得无法修复,就不能要求恢复原状,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其二,被损害的财产有恢复的必要。如果被损害财产虽有恢复的可能,但恢复之后已无必要,可以不用要求恢复原状,而要求加害人进行折价赔偿。通常而言,对于损害的财产能恢复原状的,应当尽量恢复原状;只有难以恢复时,才要求予以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应由加害人承担。
6、赔偿损失
当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所谓赔偿,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一般而言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侵犯生命权的表现有什么
1、犯罪行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猥亵、拘禁等等;
2、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的侵犯方式:殴打、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身体等等;
3、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乘坐公交车在车上受伤、做电梯被困等等。
构成侵害生命权必须要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2、存在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
3、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
4、存在侵害生命权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都可以构成。
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1、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侵犯生命权造成的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者进行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侵犯生命权可能会给受害人的心理和情感上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如对其造成心理痛苦、悲伤、恐惧等情绪。因此,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者承担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补偿:侵犯生命权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正常生活,这时候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需要扶养的人员有权向侵权者提出补偿申请,索要生活费用的补偿;
4、死亡的赔偿:如果因为侵犯生命权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受害人的家属可以向侵权者要求丧葬费用、抚恤金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赔偿。
综上所述,生命权与人格尊严一样属于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当我们的生命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我们自己,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