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投标实施条例内容是什么)

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介绍?

招标投标法是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招标法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招标投标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个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一切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与《招标投标法》相一致。
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的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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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

我们知道招标就是为了公平原则,避免企业招投标过程当中企业人员与投标人员相互勾结、徇私舞弊,从而损害企业利益。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投标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投标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二、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五、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综合上述,我们了解到投标过程中不可为或者应当仔细提防的情况。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投标实施条例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释义》具体内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了细化规定,使《招标投标法》操作性更强,同时加强了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各个环节的监督。条例规定较为细致,很多地方弥补了法律漏洞,有多处亮点,相信其实施之后,能够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本文对条例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粗略解读,供各界人士参考:
1、《招标投标法》大部分是针对参与招标的人员,包括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进行的约束规范,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性条款规定较少,仅在第六十三条针对“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条例第六条再次强调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同时,条例第八十一条对“非法干涉”的行为方式及惩罚措施(包括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在监督范围方面,由“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了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干涉”的行为方式方面,使用了“兜底条款”:“ 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这一规定必将对某些官员利用职权直接或间接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有序进行产生积极作用。
2、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资格预审公告及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体发布,这一规定杜绝了招标人为达到排挤特定投标人的目的,故意在当地媒体或者发行范围小的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行为。该规定将有效的将招标信息广泛公布,使更多的投标人知晓并积极参与投标活动,从而开展广泛竞争,有利于行业良性发展。同时,为鼓励招标人积极落实执行该条规定,条例还规定指定媒体对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我认为,以上规定是非常好的,是条例的亮点之一。
3、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一些招标人为排挤某些外地投标人,故意将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缩短,使他们根本来不及前往购买招标文件。条例执行后,以上规定将使这一伎俩不再有效,保证了投标的广泛竞争。同时对提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最短时间进行了规定,也有利于所有投标人有效参与竞争。
4、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在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方面,此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曾联合下发《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此次条例规定:“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并未限制最高数额,即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更改。这可能会使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增多,比如一亿元的项目,投标保证金最高可以到两百万。巨额的投标保证金,将使投标方的违约成本显著增加,继而会起到敦促投标方诚实守信、规范操作的作用。
同时,由于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可能很大,为规范管理,条例规定招标人不得挪用保证金。
5、为防止招标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何为限制、排斥措施的“不合理条件”进行了列举,列举项目多达七条,包括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设定特殊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设定特定区域的行业业绩、奖项、等等,而且使用了兜底条款。这一规定增强了可执行性,对现实活动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进行了准确的禁止。
6、在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方面,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对属于和视为串通投标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列举项目多达十一种。其中很多行为在现实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已经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活动。条例的实施,将对类似违法行为起到更好的监督规范作用。
7、为规范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条例从各个方面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条例第五十一条对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包括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签字盖章、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低于成本限价等七项。但是,在现实招标投标活动中,由于对一个企业来说,其企业成本很难为外界所查知,在法律上也很难举证证明该企业的成本价。因此,当投标人以投“亏损标”为手段进行恶意竞争时,受害人往往很难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遗憾的是,条例同样未规定如何界定“低于成本限价”。这有待于将来的进一步明确。
8、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投标双方往往为了各自的利益,在中标之后另行协商,违背招投标文件签订协议。尤其在建筑工程领域,所谓“黑白合同”大量存在。这严重扰乱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有序进行,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引用该条规定,确定“黑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无效,进而按照经备案的“白合同”作为争议双方的结算依据。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何为“实质性内容”并未明确。因此导致执法、司法部门对类似行为的界定存在较大差异,带来很多问题。此次条例的修订,明确了“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均为合同主要内容。因此,条例实施之后,以上情况有望得到改善。
9、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该条对履约保证金的上限进行的限制。条例颁布之前,《招标投标法》对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没有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比照定金原则处理,即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考虑到招标投标活动所涉及的标的往往数额巨大,如履约保证金数额太大,将造成不必要的资金闲置,给施工企业带来很大压力。因此,对履约保证金的比例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
10、在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方面,条例第六章用长达20条的篇幅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很多规定填补了《招标投标法》的空白,使“有规定无处罚”的局面得到了较大改观。比如:当事人不遵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等等。
同时,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国家将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这一新制度的建立,必将使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更加重视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产生积极影响。
可见,条例的出台,从各方面优化和细化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使招标投标活动更加有法可依、违法可纠。同时,建议相关当事人和职能部门能够在认真学习、研究条例的基础上领会条例精神,规范自己的行为,切实维护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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