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合同法》之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就可推导出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其过失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重要的区别即在于发生的时间不同。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对其缔约过程中的过失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当一个人加入到与他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后,则他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建立了一种特殊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应受其所实施行为的约束,其发出的要约在有效期间内具有约束力,对违反这种约束力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如果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当事人之间没有进入到缔约过程中去,即使因一方的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某人在商店中闲逛,因地板滑而摔成重伤,花去医药费若干,法院判决商店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案件中,虽然某人进入了商店,但他还没有发展到与商店缔约的地步,因此商店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责任。如果某人已经为了购买商品而进入与商店的实际谈判过程中,如为购买某项商品提出要先试用一下,以检验其效果。商店工作人员允许其试用,但没有提醒他注意有关的危险事项,结果某人受伤。此时商店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因为该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
2、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承担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等义务。例如我国《合同法》为强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特别将在订约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一项先合同义务单独规定在第43条中。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这一特定的时间段下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42条明确地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无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还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都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责任人的过失造成了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与他人的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其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如支出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如因信赖合同有效而拒绝其他订约机会。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当事人一方在缔约阶段基于另一方的行为而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者生效,但由于对方的过失破坏了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
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赔偿范围,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单就《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58条的规定而言,从中很难判断赔偿之范围界限。从域外法规来看,法律大多规定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即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成立时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307条)。我国大陆法系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有:(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有学者主张,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所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但是我国法律对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度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反缔约过程中的保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常常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即从法律构成要件观察,某一行为同时符合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以任一责任为请求权依据,当事人均可获偿,但不同责任的选择,会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产生不同的影响,具体来看,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请求权主体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主体仅指进行缔约接触、磋商之当事人,而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则可以包括缔约接触、磋商当事人以外的人 .例如某甲携其幼子到某商场购买煤气灶一个,在商场人员对产品性能进行讲解的过程中发生爆炸,致甲与其子受伤,在此情形下,甲之子显然并非缔约之当事人,不可能作为缔约过失赔偿之请求人,但却可以依侵权责任请求商场赔偿。
2、责任主体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之主体只限于缔约当事人,而侵权责任主体在产品责任类型中则不限于缔约当事人,即销售商,如上述案例中,甲按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向销售者——商场请求赔偿,而按侵权责任也可向煤气灶的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3、注意义务不同。缔约过程中双方存在的信赖关系加重了当事人之注意程度。相比之下,作为侵权责任前提之注意义务要低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注意义务。
4、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原则是过错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过错无责任。侵权责任不一定以过错为要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
5、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为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除损害赔偿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新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法》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这一规定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却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对于规范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增长的缔约行为有着重大影响。深入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于规制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加快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比例
缔约过失责任 是法定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民法典第500条中的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如下:
一、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二、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主要包括:
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
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间接损失主要包括:
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
2.利润损失;
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
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