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如何选择仲裁机构(合同纠纷找哪个仲裁机构)

如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法律分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需要提交如下资料:1、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2、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当事人如何选择仲裁机构(合同纠纷找哪个仲裁机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程序问题 仲裁机构

法律主观:

A.仲裁机构世界上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设有专门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常设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仲裁院、英国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部门,而是依据法律成立的民间机构。B.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申请仲裁。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审理。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审理,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另一种是开庭审理,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适用的实体法。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法律客观:

主要有三个步骤:一、申请和受理仲裁的申请是指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所发生的争议依法请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申请有其自身特点和作用:第一,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准备,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前提;第二,仲裁申请是当事人争取采用仲裁解决纠纷的请示;第三,仲裁申请是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手段。仲裁的受理指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进行仲裁的制度。仲裁案件受理的特点:第一,受理是仲裁程序的开始。即:仲裁申请程序只有与仲裁受理程序相结合,仲裁程序方能开始;第二,仲裁案件的受理标志着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开始,并排除法院审判权的行使;第三,仲裁的受理程序包括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的审查处理和决定受理案件的相关活动。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机构仲裁案件,不是仲裁委员会直接进行仲裁,而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实现的。这个组织称为仲裁庭。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基于当事人的授权。根据《仲裁法》,仲裁庭组成有两种形式:(一)合议仲裁庭。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水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庭时,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二)独任仲裁庭。即由—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这时,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充分体现了《仲裁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争议公正解决原则的统一。《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限期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确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仲裁法》在组庭问题上确立了仲裁员回避制度。这—制度也是仲裁庭对仲裁争议事项公正解决的法律保证。三、开庭、裁决开庭是指由仲裁庭主持,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下,对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和裁断的活动。它是仲裁活动的实质阶段。其目的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解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一般应开庭进行,但对于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审理。裁决指仲裁庭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裁断。它标志着案件的审结,是仲裁审理的最终程序,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规定,裁决文书的形成有三种情况:第一,仲裁庭调解不成依法作出的裁决书;第二,仲裁庭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作出的裁决书;第三,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后,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上述三种裁决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当说明的是仲裁庭调解形成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裁决或调解协议;第二,—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或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三,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直接在协议中选择仲裁可以吗

合同中是不可以选择诉讼和仲裁一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一、合同中可否选择诉讼和仲裁一起吗?      不可以;      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对仲裁的约定无效,双方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法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到法院起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      打官司首先要确定管辖。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的争议条款,一旦发生纠纷就不知道怎么办了。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协议,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正常情况下,其仲裁申请不被仲裁机构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仲裁协议的订立及地点

中国现有两种仲裁。一是国内企业之间有关经济合同争议的仲裁;一是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合同争议的仲裁。
我国选择仲裁地点依据是当事人自愿。
仲裁法规定仲裁必须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写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书写的仲裁协议书(包括可以确认的其他书面方式)。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当事人在表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第1、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确。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法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仲裁机构也无法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最主要是要求通过该意思表示,可以得出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而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结论。对这个要求,英国早在1856斯科特诉艾费里案中就确立了这项判例规则,也就是这个案件的判词所说的:仲裁协议中必须包含有当事人不寻求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图。那么根据这个要求,我们平常所看得到的一些约定,比如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等,这样一些约定就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约定。
第2、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第3、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当事人被胁迫、欺诈等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第4、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如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该包括的第二项内容是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它解决的是“仲裁什么”的问题。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只有把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同时,仲裁事项也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纠纷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者撤销。因此仲裁协议应约定仲裁事项。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
1、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仲裁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的无效。这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国际公约和仲裁实践所认可的基本准则。
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可以仲裁的范围和不可仲裁的范围。其中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以的争议都属于可仲裁的事项,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
(1)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例如,甲某与乙某就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仲裁协议,请求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那么这个仲裁协议肯定是无效的,因为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围。又比方讲,一个老先生生后留下一栋房子,他的三个子女为继承之事争执不下,最后三个人约定让某仲裁机构来明断是非,这一约定也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围,因而是无效的。
(2)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仲裁事项范围。而应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等,它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是否合法的问题,这需要有权机的国家机关来判断,而不应由作为民间机构的仲裁机关来裁决。
(3)依法应由行政机构处理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的范围。对民事纠纷应注意区分是财产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中属于权属方面的纠纷,一般不能仲裁。比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由行政机关专属管辖,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再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按照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专利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机关请求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当事人就上述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约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的仲裁事项应符合的第二个条件是:
2、仲裁事项具有明确性
即将什么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该明确,如在供货合同中,是将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还是因产品数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或是因整个供货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仲裁机构只解决仲裁事项范围内的争议。如当事人约定“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这一约定就排斥了对因货物数量问题引起的争议进行仲裁的可能性。
在具体约定时,对于已经发生的争议事项,其具体范围比较明确和具体因而较容易约定;对于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要提交仲裁,应尽量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体事项的限制,采用宽泛的约定,如可以笼统地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这样有利于仲裁机构全面迅速地审理审理纠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仲裁协议应明确选定仲裁机构,即将争议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该明确。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到底由哪个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完全由当事人自己选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本地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定双方共同信任的其他地方的仲裁机构。
这里需要提醒两个问题:
第1、应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当事人的选定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因此,当事人必须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如选择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否则仲裁机构无法受理。
在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时,应注意其名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在仲裁实践中,出于惯例性做法以及对其实体利益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反复斟酌,认真推敲,以选择最恰当的语言作出明确的约定,而对于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协议的约定,则可能不太注意其规范性和准确性,尤其是经常出现对仲裁委员会名称约定不规范问题。
例如当事人约定提请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我国是没有海口市仲裁委员会这个称谓,只有海口仲裁委员会。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实行地域管辖,我们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都只加所在地的地名,而不是加地域名称,如在海口设的仲裁委员会叫海口仲裁委员会,而不是海口市仲裁委员会。
又如,当事人经常指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例如,当事人约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三亚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三亚根本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这样的约定无法执行。
再比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发生后提交某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法生效后就不再设这个机构了。
我们举的这些情况都是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机构时容易犯的一些低级错误。
在仲裁实践中,还有的当事人在选定仲裁机构时只约定仲裁地点,而不指定具体的名称,比如约定发生争议的由海南的仲裁机构仲裁,或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广东的仲裁机构仲裁。这样的约定算不算选定了仲裁机构呢?对这个问题,在仲裁实践中是这样做的:如果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那么当事人的这个约定就可看做是明确的,比如当事人约定由海南的仲裁机构仲裁,而海南就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海口仲裁委员会,一旦真的发生了争议,那么该争议就由海口仲裁委员会管辖。反过来,如果当地不止一个个仲裁委员会,如广东有好几个仲裁委员会,那么当事人的约定就是不明确的。
第二个要提醒的问题是
2、选定仲裁委员会可以考虑的因素
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在发生纠纷前,当事人可能犹豫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双方又可能考虑各自的利益而不知选定谁更好。在具体选定时,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1)地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是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财产所在地,这样便于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也便于仲裁机构审理案件,同时也便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2)仲裁员。哪位仲裁员对有关业务最熟悉且公道正派,当事人觉得对这个仲裁员信得过,就可选定该仲裁员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是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如何处理?
如果当事人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或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没有疑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最基础的一环,只有当事人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委员会才有实际意义。
但如果仲裁协议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仲裁法的规定有不一致。
仲裁法规定,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即为无效。就是说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还可以给当事人一个补偿协议的机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而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146条规定,仲裁协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法院可依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受理案件。这两条规定否定了当事人通过订立补充协议来完善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权利,只要仲裁协议的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受理。
那应执行仲裁法还是司法解释呢?
我们认为,仲裁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且颁布的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后,(1994年8月颁布,1995年9月生效)。因此无论从法律的层级上看,还是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其效力都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以,该意见的这两条规定不应在实践中继续适用。从国际上的习惯做法看,仲裁协议的内容不明确的,也通常是由当事人自行完善或由法院协助完善,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受理案件。
以上是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看,有的还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例如,根据香港1982年仲裁条例,当事人应该约定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否则当事人可以就依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因此明确裁决的终局性就非常必要。我国仲裁法对这些事项没有要求。因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精神,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地点应是一致的,所以,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当事人只需写明仲裁委员会名称即可。另外,国内仲裁都适用由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统一的仲裁规则。所以,《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内容包括选定的仲裁规则。并且,由于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对仲裁不服,不能再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诉或上诉,而且《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也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当事人也就没有必要约定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问题。
四、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法院的约束力和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
(一)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他们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而丧失了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仲裁协议,就仲裁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首次开庭前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法院也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二)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推定当事人默示司法管辖。
(三)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授予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又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
版权声明:如无特殊标注,文章均来自网络,本站编辑整理,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请自行分辨。

本文链接:https://www.shbk5.com/falv/8115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