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纠纷仲裁规则怎么确定(国际合同纠纷仲裁如何处理)

如何理解仲裁制度

如何理解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已经颁布实施,对于解决实践中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一些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同样,也因为这部司法解释在功能目标上着眼于解决具体问题,未能周详地考察相关制度与更深的法理,难致尽善尽美,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本文就《仲裁法解释》条文的理解,重点是就其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条文发表些许拙见,借以抛砖引玉,以期对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与适用《仲裁法解释》有所裨益。
  一、关于仲裁协议
  作为仲裁权的产生基础,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对于仲裁理论与实务而言是不言而喻的。结合《仲裁法》的体例和相关理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仲裁协议并评析《仲裁法解释》。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的形式在理论上要求采取书面方式,这是因为仲裁协议虽然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合同的范畴,但是,仲裁协议在性质上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是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契约,是当事人对起诉权的处分。当事人的起诉权属于裁判请求权的范畴,是当事人一项基本宪法权利,也是当事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当然,如果在主权国家的角度而言,又涉及到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的程序选择问题。随着国家的建立,公力救济逐渐替代私力救济,成为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的垄断方式,私力救济逐渐边缘化,在现代国家,私力救济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可以允许使用,国家已经垄断了纠纷的解决程序。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其作出的裁决法律规定具有终局的效力,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同时是否进行仲裁取决于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形式作出的选择。
  因此,仲裁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出于制度的慎重和保全证据的需要,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现代国家一般都规定仲裁协议要采取书面形式。至于什么是书面形式,《仲裁法》第十六条没有予以列举,《仲裁法解释》第一条根据现行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规定,规定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也是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这一规定似乎是符合电子签名法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的,因为电子签名法排除的不得使用电子签名的事项指的是涉及人身关系、不动产权益、公用事业服务等的事件。但是,仲裁协议处理的事项实际是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国家对争议事项所享有的法定司法管辖权力,其意义更为重大。同时,数据电文本身由于存在技术操作的难度,在其真实性的证明方面和证据保全的方面都存在问题。
  综上所述,该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形式的有效性上采取了宽泛的态度,虽然有鼓励进行仲裁、扩大仲裁解决纠纷之效,但是在处理如此重大问题上权威性有所不足。所以,仍然应当把仲裁协议的形式限一定于传统方式,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规定为传统的书面形式较为妥当,而不是在技术、程序都还没有成熟的情形下就贸然作出规定。
  另外,该条的表述在立法技术上是需要改进的。因为与仲裁条款对应的其他书面形式指的是单独的仲裁协议,即仲裁合同书,而该条用了信件、数据电文与合同书并列,事实上信件与数据电文是在记载合同内容的形式,应当分别是信件式的合同书和数据电文式的合同书,可见合同书在这里应当是信件和数据电文的上位概念,不能并列使用的。
  (二)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一切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是有效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仲裁合意就是通过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的。对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通常的要求是明确、肯定,即在仲裁协议中以无可争议的表示授予仲裁庭仲裁权。[2]
  但是在仲裁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的纠纷既可以诉诸法院,又可以申请仲裁的情形。按照通常的理解,由于仲裁协议未能排除法院管辖权,无法确定当事人有明确而肯定的仲裁表示,[3]因此《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认定该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无效。笔者认为,这样简单的否定该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不妥的。因为这样的协议或者条款中还是有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基于仲裁法强烈的意思自治色彩,对《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第二款第一项[4]的理解应该从宽。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有些仲裁条款虽然约定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是在仲裁方式里面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的情形。对于这样的案件,应该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另外,该条[5]在表述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仲裁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不同,前者出于当事人的选择,后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此,仲裁管辖权的取得必须以仲裁协议有效为前提。仲裁协议的有效,既可能是仲裁协议本来即为有效,也可能是因为当事人行为的补正或者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失权情形下的推定有效。其实,当事人补正的有效解决的仍然是当事人意思真实和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问题,根据立法本意,当事人失权而推定仲裁协议有效的,也应当是关于当事人意思真实性的方面。同时,从另外的角度来说,管辖权问题还应当是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依照职权查明的事项,因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不得一概可以因当事人失权而推断为有效的。该条的规定却违背了上述原理,把因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而造成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而推定其为有效,这样的规定是欠妥当的。
  与上述角度否定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相对应,《仲裁法解释》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仔细研究该解释第十一条,不难发现该条的两个“应当”用语似乎有强制当事人仲裁的嫌疑。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尚可以通过后来的行为在事实上达成放弃仲裁的一致[6],而且现有的我国已经加入的涉及民商事及相应程序的国际公约一般是非强行性的条款,大多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明示选择予以排除适用或者予以明确适用,又何来“强制意味”的仲裁?再者,按照第二款的逻辑,该类仲裁权的来源就成了国际条约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显然是违背仲裁的初衷的。
  2.仲裁事项
  《仲裁法解释》对于合同争议所指的事项范围作了规范,在当今中国的司法环境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不过,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是所谓的合同争议,实在有多此一举之嫌,因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学理该等事项属于合同争议,如果在法的适用中出现分岐,一者应当通过合同法之适用加以解决;二者这也反映了立法技术的落后,法律适用者在教条主义地理解法的“明确”,刻意曲解本已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应当由法官制度解决的问题。
  事实上,关于“合同争议”这一事项范围的界定,既可考虑严格限定于其字面意义,也可以因司法政策的考虑而做出较宽松的解释,用于解决实践中真正的困惑,例如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情形,主合同和从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或者仲裁问题的约定方面存在不同约定时,仲裁程序将如何进行,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究为如何,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及于此。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上明确承认机构仲裁,间接的排除了临时仲裁[7],所以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就集中在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上。在实践中主要出现以下一些情形:
  (1)对仲裁委员会名称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对仲裁机构的名称的表述漏字。
  (2)只约定了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问题: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适用A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但没有约定由A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3)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的问题: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A或B仲裁委员会仲裁;
  (4)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问题: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A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针对情形(1),《仲裁法解释》第三条给予的解决方案是十分积极的,是对以往的批复意见[8]的重申,赋予了其普遍适用效力。
  针对情形(2),《仲裁法解释》第四条给予了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案,规定了比较切实可行[9]的除外规定:“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针对情形(3),《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因为实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一般很大,彼此很难再达成一致的协议。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实际上等于否定了当事人双方以前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且一旦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中就排除了我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权。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同时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对处理同类问题的意见[10]的否定。
  针对情形(4),《仲裁法解释》第六条再细分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对于当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情形,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这也是重申了以往的批复[11]的观点,给予其普遍意义。而对于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了限制,再次强调必须“选择达成一致”。这样的解释可以说是对以往同类批复[12]的一个进一步的限制。
  (三)关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指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仲裁条款依附于主合同,但仍然是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而独立存在的[13]。对此,《仲裁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规定“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结合《仲裁法》第十九条,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立法已经给予了充分肯定。
  (四)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中的第三人问题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范围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对事效力(也即仲裁事项)、对人效力、对法院的效力和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传统理论认为仲裁协议的对人效力仅限于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人。随着实践的发展,仲裁协议对于协议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具有何种约束力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具备约束力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理论界已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有学者对此总结为“关于仲裁协议向未签字第三人扩张的问题”,也有学者将“未签字第三人”可以分为两类来研究——仲裁当事人的变更问题和仲裁第三人问题。《仲裁法解释》对此做出了积极而谨慎的回应。不过,从《仲裁法解释》的第八条和第九条来看:仅仅规定了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继承人;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也就是说只对仲裁当事人的变更的两种情形予以规定,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更多的情形,如保险代位人、受控子公司的母公司、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等,能否受当事人所签定仲裁协议的约束?该解释未能给予一个明确的答案。由此可见,该解释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的规定有待细化。
  二、关于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的程序问题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依据《仲裁法》,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都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仲裁法解释》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管辖法院的级别、审判组织、以及适用的法律等几个方面予以了规范,并明确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的含义。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法解释》再次明确[14]了对仲裁协议异议管辖法院的级别为中级法院,并分别就涉外仲裁和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的案件的管辖法院予以确定,同时审判组织为合议庭,并明确在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时应当适用的法律。这些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的。但是对于这类案件的审限、适用的审理程序,人民法院享有哪些职权,仲裁机构的地位与权利,被询问的当事人处于何种地位和诉讼权利如何,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举证责任的承担等都没有做出应有的规定,这样给具体程序的进行就带来了很多困惑[15]。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16],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审判不得进行调解、不得上诉、不得再审[17];由于该类审判解决的是当事人救济程序选择的问题,并不最终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归属,这种规定比较倾向追求司法效率;所以,综合与平衡民事诉讼程序的各项价值需求,把其定位为特别审理程序是恰当的。
  (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1.关于撤销仲裁的适用条件的解释
  分析《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不难发现上述条文都是进一步明确对撤销仲裁的适用条件。由于实践中常有法院超越法定撤销条件撤销仲裁裁决,因而对此的适用条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是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的。
  2.关于重新仲裁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相较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笼统规定而言详细多了,上述条文对适用重新仲裁的条件、必须明确通知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撤销程序的对于重新仲裁的安排、以及当事人再次申请撤销的权利和时效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但还是有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的明确:例如:重新仲裁的主体问题?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在重新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放弃部分仲裁请求等等。这就使得重新仲裁实践中仍然会存在大量的分歧。
  3.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次《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从表面上看,《仲裁法解释》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做出了进一步的程序规定,然而其中很关键的一点,即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限如何?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相对人是否存在?仲裁庭成员有没有参与权[18]?该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不明确,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被询问的当事人处于何种地位?其享有何种程序权利等问题难以得到解决,导致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面临同样的程序困惑。
  三、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一)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问题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亦为中级人民法院。但是由于该条文并未明确具体适用于何种性质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因此,可以理解为该规定既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也可以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如果这样,则意味着同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的国内仲裁裁决,其执行管辖法院的级别可能高于法院的判决等执行根据。
  (二)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和解的意思表示。
  但是对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的程序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对实践而言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对于这类案件的审限、适用的审理程序,人民法院享有哪些职权,仲裁机构的地位与权利,被询问的当事人处于何种地位和诉讼权利如何,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举证责任的承担等等规范的缺位,以至存在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面临同样的程序困惑。当然,关于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实际上在有撤销程序的情形下,是可以做出相应的协调而不再作出规定,即可以考虑取消关于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四、关于人民法院向仲裁机构调卷和裁定的选送等问题
  依据《仲裁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笔者认为,这是法院监督仲裁所必须的,但是仲裁机构在这类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都没有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所作出的裁定与仲裁机构有着直接而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将这些裁定送达相关的仲裁机构,而不是仅仅如《仲裁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19]“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再者,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20],这个“送达”也应该是人民法院办理这类案件时的职责而不仅仅是可选择性的职权。
  此外,关于《仲裁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即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性质与《仲裁法解释》的范围为核心的诸多相关问题,在学理上与我国的法律实践中都存在许多值得深思的方面,还需要更多学理探索和立法授权,才能逐步消除疑虑与矛盾。
  但是,瑕不掩瑜,以上评述虽然采取了提出问题的形式,也多是从反思与促进提高为出发点的。事实上,《仲裁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监督仲裁活动过程中的许多问题作出了积极的、明确的和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司法实践乃至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的认识到,仲裁实务中还有很多富有争议的问题是该司法解释所未能解决的,希望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式会随着实践的发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国际商事仲裁名词解释

法律主观:

仲裁存在的意义是为了这个社会的发展,为了经济的发展,为了商业界的发展。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是指法院或其它法定的有权机关,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约束力并对不自觉执行的一方经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的制度。国际商事仲裁作出后,在最理想的状况下,是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结果。原则上当事人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那么对于裁决结果就应该心悦诚服才是。但有些当事人在不利的裁决作出之后,会有所不平,甚至不自动履行该裁决。而在非裁决地国执行该裁决,更是困难。裁决一作出,仲裁的责任已尽,其也没有权利去执行该裁决,而要持裁决到裁决地国以外的国家来执行该裁决。必须要依靠外国的权利,所以必然会产生许多复杂的问题。国际间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是一个重要的议题。我们对国际间仲裁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及相关的规定有了深入的了解,将有助于我们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中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对我国处理区际间的商事仲裁相关问题,并可借鉴。二、国内仲裁裁决有哪些类型1、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就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所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2、最终裁决最终裁决即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事情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判定。3、缺席裁决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下作出的裁决。4、合意裁决合意裁决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它即包括根据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根据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三、国内仲裁时效的类型有哪些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其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根据仲裁时效适用范围的不同,仲裁时效可以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殊仲裁时效两种。1、普仲裁时效又称为一般仲裁时效通,是指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普遍适用的仲裁时效。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特殊仲裁时效即法律、法规对某些民事、经济纠纷的仲裁时效作出特别规定,这些民事、经济纠纷只能适用这种特殊仲裁时效,而不能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能给大家解答疑问。他们一天24小时在线,能随时为大家解答法律疑惑。

法律客观:

国际纠纷仲裁规则怎么确定(国际合同纠纷仲裁如何处理)

临时仲裁和常设仲裁依据仲裁机构组织形式的不同,国际商事仲裁可以被划分为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两种。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又称特别仲裁,是指不需要常设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仲裁庭为特殊的任务而设立,处理完争议案件以后即自行解散。在临时仲裁中,整个仲裁程序的安排都由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即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及管辖范围,也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我国法律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之二的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院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机关所作裁决"。很明显,前者指的就是临时仲裁之裁决。既然我国已经加入了该公约,则如果国外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执行的话,我国法院不应以该裁决是临时仲裁裁决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以前的仲裁多为临时仲裁,但由于这种形式变动性大,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务的要求,于是在19世纪以后,各国纷纷设立了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常设仲裁,又称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是一种由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的国际商事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固定的仲裁地点、固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一定的仲裁员名单的仲裁机构。 审理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争议。目前,世界上各种常设仲裁机构多达130多个,我国的两个仲裁委员会都是常设仲裁机构。 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以仲裁员是否必须依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可以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友好仲裁(amiable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做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 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未经授权,不得进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但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对于友好仲裁,该国有了一个放松的态度。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样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做出裁决。 不过,应当看到的是,依法仲裁并不完全排除仲裁庭在依照法律判案的同时,辅以某些折衷或变通的方式来做出决定。例如,在补偿数额和支付形式上,仲裁庭可以出于公平考虑,做出灵活的决定。但仲裁员据此做出裁决的权力,只能看作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它不属于友好仲裁的性质。 以前的仲裁多为临时仲裁,但由于这种形式变动性大,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务的要求,于是在19世纪以后,各国纷纷设立了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常设仲裁,又称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是一种由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的国际商事仲裁。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固定的仲裁地点、固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一定的仲裁员名单的仲裁机构。审理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争议。目前,世界上各种常设仲裁机构多达130多个,我国的两个仲裁委员会都是常设仲裁机构。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以仲裁员是否必须依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可以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友好仲裁(amiable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做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未经授权,不得进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但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对于友好仲裁,该国有了一个放松的态度。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样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做出裁决。不过,应当看到的是,依法仲裁并不完全排除仲裁庭在依照法律判案的同时,辅以某些折衷或变通的方式来做出决定。例如,在补偿数额和支付形式上,仲裁庭可以出于公平考虑,做出灵活的决定。但仲裁员据此做出裁决的权力,只能看作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它不属于友好仲裁的性质。

仲裁规则准据法如何确定

对仲裁协议内容的审查是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一部分,不涉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以及形式合法性等方面的考虑。可以按以下的原则和顺序确定审查内容合法性的准据法: 1、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解决争议所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仲裁协议本身也适用,即适用于仲裁协议的内容,法院可以据此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判定。除非所选法律规定与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或不可排除的规定相抵触,则适用仲裁地法。 2、仲裁地法或裁决作出地法。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应直接适用或推定适用仲裁地法或裁作出地法。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应与仲裁地法或裁决作出国强制性规定以及法律所属国的公共程序相抵触,否则协议无效。 3、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如果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地或裁决作出是也未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有实际联系的连接点,以确定最终的准据法。一般而言,缔约地法和仲裁事项的准据法与仲裁协议的联系比较密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 》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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