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相邻关系法条
一、《民法典》相邻关系条款的文义解释 1、“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 的文义解释 《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条中的“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该如何解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对此没有争议。可问题在于不动产承租人是否属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从文义解释看,“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承租人。从司法实践看,很多法院判决支持不动产承租人根据相邻关系条款主张相应的权益。 2、相邻用水排水关系中“水”的文义解释 《民法典》第29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中的“水”的涵义,需要科学解释。第一,相邻用水关系中的“水”,包括地下水,有裁判予以支持。第二,空调制冷形成的水属于排水中的“水”。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因使用空调时,外挂机出现漏水,导致原告房屋东侧阳台外窗台及西侧房间外窗台处产生积水,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第三,污水有时也属于排水中的“水”。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家庭养猪排的污水,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 3、“修缮建筑物”的文义解释 《民法典》第2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中的“修缮建筑物”如何理解?从文义解释看,加装电梯属于“修缮建筑物”的一种类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等,支持了这一种解释。 4、相邻防险关系中“等”的文义解释 《民法典》第295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从文义解释看,该条中的“等”属于不完全列举。从司法裁判看,“等”包括但不限于竹木越界、装修房屋,以及放置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等。这些“等”的情形,均可适用该条规定。当然,也有法院适用了侵权责任相关条款,解决此类纠纷。 二、《民法典》相邻关系条款的体系解释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体系解释 《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文义解释看,“有利生产”在“方便生活”之前。《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此条将“人身关系”放置在“财产关系”之前。因此,有些司法裁判以《民法典》第2条为体系解释依据,主张要将“方便生活”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方便生活”是民生问题,是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问题。在新时代予以一定的倾斜保护,具有合理性。 2、“采光”的体系解释 《民法典》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采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民法通则》第83条只有“采光”,而没有“日照”。该条的“采光”,就是是广义的,包括“日照”。《民法典》第293条将“采光”与“日照”并列,“采光”就是狭义的采光,仅指获得光源,建筑物内不能太暗,而“日照”是指阳光直接照射到建筑物。从“日照”来解释“采光”,就是一种体系解释。 三、《民法典》相邻关系条款的目的解释 1.“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目的解释 《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适用弃置、排放有毒物质相邻关系的前提。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不违反国家规定,就一定没有民事责任了吗?二是没有国家规定,如何处理?从文义解释看,《民法典》第294条完全排除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却构成侵害相邻关系的可能性。这过分限制了法律适用中应有的弹性,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要采取目的解释,即使不违反国家规定,有时仍然可以适用该条规定,或者适用无过错侵权的相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8号中,没有光污染的标准,被告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但被告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法院裁判排除妨害。没有“国家规定”,适用一般人认可的标准,也是一种目的解释。 2、“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目的解释 《民法典》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从司法实践看,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有时仍可适用该条的规定,这就需要目的解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00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但法院认为原告土地利用在先,被告土地利用在后,基于既得权不可侵的原则,判决被告酌定补偿原告一定的房屋贬值损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批准行为,并不能排除建设单位对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民法典》相邻关系条款的历史解释 《民法典》第29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如何处理?该条并没有明确相关内容。与《物权法》第92条相比,该条删掉了后半句“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从历史解释看,造成的损害的后果就不一定赔偿。这是对法律文本形成过程的尊重。 造成损害的,如何处理?司法实践大概区分三种情形:第一,不补偿。理由是在正常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害,对方有容忍义务。第二,需要补偿。虽然是在正常行使权利,但造成的损害超出了一般人容忍范围,要适当补偿。第三,需要赔偿。如果是非正常行使权利,存在过错,甚至恶意,要依法予以赔偿。
民法典邻里关系
民法典中对于邻里关系是这样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物权法指导: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解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本条首先要回答的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范围。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例如通行、引水、排水,以及临时占用邻人土地修建建筑物等。但相邻的建筑物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也是同样内容丰富的,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建筑物之间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发展,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迫切需要法律做出调整。
第二,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一般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但也并不尽然。例如河流上游的权利人排水需要流经下游的土地,当事人之间尽管土地并不相互毗邻,但行使权利是相互邻接的。
第三,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的立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人们逐渐认识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是绝对的,为避免所有权人绝对行使权利而妨碍社会的进步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如果我是一个不动产权利人,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我不能在我的一亩三分地内胡作非为,从而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很多国家、地区对此均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二是,我对我的一亩三分地行使所有权时,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邻人对我的一亩三分地的使用前提是:邻人如果不使用我的土地,就不能对其土地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管理。例如,邻人的土地属于“袋地”,非通行于我的土地就不能到达其地。此种情况下,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定,我必须为邻人通行于我的土地,或者从我的土地上引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我国早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就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一条,但却揭示了相邻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一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例如我国物权法对树木根枝越界的相邻关系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在我国农村此类纠纷还是常见的。例如甲家树木的枝蔓越界到乙家,乙家认为该越界枝蔓影响了其家采光,从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家砍断越界的枝蔓。法官在审理此案时,首先要看当地的习惯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如果当地也没有相应的习惯,法官要依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审理此案。法官要查证越界枝蔓是否对乙家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也要查明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的生产会产生多少影响,因为该树可能是经济价值较高的果树。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严重妨害了乙家的采光,同时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的生产损失不大,则判决甲家砍断越界枝蔓;反之,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对乙家的生活影响不大,但砍断越界枝蔓可能对甲家的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可以判决保留越界枝蔓,而由甲家给乙家一定补偿。总之,判决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和睦关系。
【解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本条首先要回答的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范围。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例如通行、引水、排水,以及临时占用邻人土地修建建筑物等。但相邻的建筑物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也是同样内容丰富的,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建筑物之间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发展,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迫切需要法律做出调整。
第二,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一般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但也并不尽然。例如河流上游的权利人排水需要流经下游的土地,当事人之间尽管土地并不相互毗邻,但行使权利是相互邻接的。
第三,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的立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人们逐渐认识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是绝对的,为避免所有权人绝对行使权利而妨碍社会的进步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如果我是一个不动产权利人,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我不能在我的一亩三分地内胡作非为,从而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很多国家、地区对此均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二是,我对我的一亩三分地行使所有权时,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邻人对我的一亩三分地的使用前提是:邻人如果不使用我的土地,就不能对其土地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管理。例如,邻人的土地属于“袋地”,非通行于我的土地就不能到达其地。此种情况下,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定,我必须为邻人通行于我的土地,或者从我的土地上引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我国早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就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一条,但却揭示了相邻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一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例如我国物权法对树木根枝越界的相邻关系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在我国农村此类纠纷还是常见的。例如甲家树木的枝蔓越界到乙家,乙家认为该越界枝蔓影响了其家采光,从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家砍断越界的枝蔓。法官在审理此案时,首先要看当地的习惯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如果当地也没有相应的习惯,法官要依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审理此案。法官要查证越界枝蔓是否对乙家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也要查明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的生产会产生多少影响,因为该树可能是经济价值较高的果树。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严重妨害了乙家的采光,同时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的生产损失不大,则判决甲家砍断越界枝蔓;反之,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对乙家的生活影响不大,但砍断越界枝蔓可能对甲家的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可以判决保留越界枝蔓,而由甲家给乙家一定补偿。总之,判决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和睦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