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责任是什么(票据经办人承担什么责任)

什么是票据的行为

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即货币证券,是在市场交换和流通中发生的。 票据的行为: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 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 债务 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 票据法 》 第四条  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 债务人 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什么是票据行为

问题一:票据行为包括哪些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做成票据和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两个动作。做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票据的交付指以形成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予他人占有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它的产生是票据成为流通证券的一个标志。  背书按照其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  背书时应记载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章。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缺少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该背书无效。  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所谓提示即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以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的行为。  提示承兑是汇票中特有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否则付款人可以予以拒绝。并且这种拒绝不具有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中所特有的。  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出票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承兑行为必须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才能生效;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做出的,表示其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作成并交付后,才能生效;承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持票人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其付款请求权才能得以确定。  承兑汇票时,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保证  保证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来担保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一种制度。是债的担保方式。  票据保证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事项记载于票据上,才生效力;保证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也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付款  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付款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并且只以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如果是给付实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都不构成票据的付款;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一经付款,票据关系得以消灭,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均解除其票据责任。 提示付款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偿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追索  追索是指票据持票人在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被拒绝后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问题二:票据行为包括哪些,票据行为有什么特征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有以下四个特征:
1)要式性。
2)无因性。
3)文义性。
4)独立性。

问题三:所谓的票据行为指的是什么?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即票据行为是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基础。这种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问题四:票据行为中的背书是指的什么意思啊 票据转让后,改变了收款人,实际的收款人就不是票据上原来的收款人了,所以必须要由原来的收款人在票据背面签字盖章确认,这就是背书行为,是票据转让的前提条件。否则,谁捡到、盗取都变成合法收款人,那哪成呀?
完全消化理解畅非拷贝粘贴。

问题五:票据行为有哪些构成要件 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是票据法中的要式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外,又须具备票据法特别规定的要件。票据理论中通常将票据行为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实质要求。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注:鉴于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与本文所涉及案例分析无直接关联,故略。)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求。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外观,是他人识别和判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和票据权利的依据,因此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形式要件。票据行为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记载事项、记载格式(注:关于记载格式在前文票据要式性中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  票据记载事项,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表现为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有不同的效力。按照记载效力的不同,票据理论中一般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一般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依法进行相应记载的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七项之一者汇票无效。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但亦有学者认为,背书行为中不存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根据票据法规则,不禁止空白背书。在承兑和保证行为中,由于各国票据法规定不尽相同,故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亦不同。《德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被视为承兑。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即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德国票据法》中均认可略式承兑和略式保证。但我国《票据法》则不认可略式承兑和略式保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否则不发生承兑和保证的效力。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若对其未予记载,则应适用法律推定之内容,而并不因此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必要记载。  任意记载事项,也称可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而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不应该进行记载或即使记载也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票据签章和票据记载一起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的内容。票据记载表明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表明票据行为的主体。因此,在票据上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最基本的条件。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虽有不同,但行为人的签章则是各种票据行为共同要求。所以签章也就成为各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票据签章具体是指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根据签章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签章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签章。  自然人签章,是指自然人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印章、或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并加盖自己的印章。  票据交付是指......>>

问题六:在票据行为中什么是汇票持有的票据行为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 汇票上签章承诺 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问题七:狭义的票据行为有哪些 票据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问题八:票据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亦称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可概括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所谓行为能力则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
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即如果法人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即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至于法人是否具有从事某一票据行为的能力,则只能依法律的规定而定。从《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法人的票据能力并无严格限制,法人可以依法从事各种票据行为。
公民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往往不尽一致,即公民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但却不一定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因此,在票据行为中,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此外,法律、法规禁止公民从事某项票据行为的,公民即不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应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无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即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且无缺陷。鉴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应该更注重的是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规定表明,尽管票据的形式符合法定条件,但从事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缺陷,票据持有人亦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该等行为无效。具体来说:
(1)因欺诈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受让人故意告知签发人或转让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签发人或转让人作出错误的出票行为或转让行为。由于签发人或转让人受蒙骗而不知真实情况,作出的出票或转让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故其是无效的。
(2)因偷盗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票据权利人或票据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其票据而占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票据权利人并未作出任何转让票据的意思表示,当然非法占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也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3)因胁迫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签发票据的人或转让票据的人,因精神受到恐吓作出的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而该行为是无效的。
(4)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仍受让其票据的行为。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因欺诈、偷盗、胁迫而取得票据,还受让该票据。这表明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恶性,意思表示有缺陷,故其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换言之,如果票据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而受让其票据,根据民法理......>>

问题九:什么叫票据行为代理?代理人如何代理票据行为? 浅析票据行为之代理   由于票据附随于日益广泛且复杂的贸易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跨越几个省市乃至国界。因此,票据当事人实施的票据活动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制度、时间、空间、精力和能力这几个要素的制约,从而使自己的票据活动能力及市场活动能力大大受损。而承认票据代理关系则可以补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据活动效力。有鉴于此,各国票据行为法均允许票据代理关系之存在。   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为票据代理,指的是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票据法律制度。票据代理为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意思表示。民法对代理采取表示主义,即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而票据法对票据代理进一步采取证券表示主义。WriteZhu('1'); 未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仅发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据行为的效力。然而,票据法更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市场交易利益,更加注意从票据本身的特点出发,即票据文义性和要式性出发,从票据本身的记载入手,赋予签章人一定的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因此,相对于普通民事代理来说,票据代理有特殊之处。   第一部分 票据有权代理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依此规定,票据有权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一、应载明本人于票据。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也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该行为应由代理人所为,还是由本人亲自将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上必须有本人的签名。WriteZhu('2'); 如果票据上本人的名称或姓名是本人亲自记载的话,那么就不需要票据代理这一制度了。既然本人可以亲自实施票据行为,代理人的设置也成了画蛇添足之举。因此,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名义即可,无需实施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签名等行为。大陆法系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划分二者的标准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代理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即可,无需被代理人亲自签名。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据代理中两大法系均不承认间接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要求披露直接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故票据法上实行“严格显名主义”。   二、应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上,还有另一要求,即明确性。如果从票面上无法推知代理人是为本人在从事代理行为,则后果由代理人自负,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代理人只载明了为某人的监护人并依法签名于票据或依据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推定很显然存在代某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关系。WriteZhu('3'); 又如依商场上的习惯,除在票据上盖公司章外,通常只要盖代理人或经理人个人的私章......>>

问题十:出票、背书属于什么票据行为? 出票就是开票付款,背书属于转让行为。

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


有权利就有义务,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企业在使用票据作为结算手段时,行使其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票据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这里要注意,如果票据超过了期限,持票人会丧失票据权利。追索权也叫做第二次请求权,因为是在第一次请求得不到付款之后才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持票人可以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对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是可以不按照先后顺序向汇票债务人进行追索的,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行使追索权,这方面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不是可以任意行使的,持票人要取得款项,要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持票人取得的见票即付的汇票需要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持票人取得的是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要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另外汇票和本票的票据权利是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的票据权利是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进行行使;因此为了防止丧失票据权利,要注意相关票据的权利行使时间。
票据的义务包括付款义务、偿还义务、像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支票付款人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都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负有付款清偿义务。
什么是票据?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

支票付款人的票据义务有哪些?

1,无条件支付支票金额;2.审查背书连续性;3.审查持票人真实身份;4.在出票人存款不足时予以垫支。答案为( )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票据责任是什么(票据经办人承担什么责任)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扩展资料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须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并无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但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须承担付款的损失:

1、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过款的。如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欠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欠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绝对有害的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的审查;

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收到止付通知后进行付款的,均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如果发生错付,付款人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票据义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票据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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