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如何量刑处罚
以采代探类指什么?有哪些?
以采代探,是指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本质上也属于无证采矿行为。其主体包括持有勘查许可证的公司、企业和单位。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持勘查许可证不勘查或者进行一定量的勘查后,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开采;二是对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经批准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除外。对第一种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属于第二种情况的,应当依法予以以下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采代探违法采煤,受到严惩——湖南省安化县胡家欣荣煤矿以采代探案
2005年5月,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胡家欣荣煤矿取得勘查许可证。该矿不按照勘查设计方案实施勘查,在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擅自以采代探,构成了违法采矿事实。期间,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后,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采矿行为,但该煤矿拒不停止开采。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鉴定,违法采矿327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4.98万元。
2009年9月,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采矿罪。依法判处胡家欣荣煤矿股东袁注兵、刘运桃、袁奠川、刘胜全等违法责任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采代探违法采矿案。
以采代探,是指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无证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即属于违法采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违法采矿罪。
本案中,胡家欣荣煤矿在取得了勘查许可证但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采矿行为。其间,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采矿行为,但是该煤矿拒不停止,违法采矿327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4.98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严厉惩处违法行为人,有力地打击了违法开采行为,起到了震慑和宣传教育作用。
以采代探,受处罚——袁永平、潘绍铁以合作勘查名义违法开采褐铁矿案 2007年12月,袁永平取得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荔波县菇莠铅锌矿普查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008年4月,袁永平擅自与荔波县佳荣镇拉易村村民潘绍铁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潘绍铁等进行勘查施工并实施勘查范围的褐铁矿开采,由袁永平负责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办准运手续,潘绍铁按照实际开采量向袁永平缴纳每吨50元费用。签订上述协议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潘绍铁等人实施了褐铁矿开采并销售,袁永平以探矿工程产出的矿石名义向荔波县国土资源局申办了准运手续。至2008年9月,潘绍铁等人先后从荔波县国土资源局取得准运证11本,销售褐铁矿1198.8吨。
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袁永平以合作勘查名义,以采代探开采褐铁矿,构成违法采矿。2009年6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0月,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建议,对荔波县国土资源局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为上述违法采矿行为办理准运手续的行为,进行了通报批评。
评析
从表面看,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细究起来,却是一宗比较复杂的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探矿权人袁永平与他人违法签订合作协议。袁永平持有的是铅锌矿的探矿权,与其他人签订合作勘查褐铁矿,改变了勘查矿种。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变更勘查对象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袁永平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作勘查协议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实施勘查,则属于违法勘查。但因为该案中双方持合作勘查协议,实施的是采矿行为,没有造成违法勘查的后果,故不予以追究。
二是袁永平违法转让矿产资源。袁永平不具有开采褐铁矿的合法矿权,却与潘少铁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由潘少铁等在自己拥有铅锌矿探矿权的区域开采褐铁矿,并按开采量收取费用,属于违法转让自己勘查区域的褐铁矿资源,构成了违法转让矿产资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案情介绍看,本案中袁永平没有实施违法开采,而只是作为违法开采区域探矿权的持有人,在他人实施的违法开采行为中获利,对他以违法采矿行为予以处罚是不妥的。
三是潘少铁等人违法开采。潘少铁等人在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以与他人合作勘查的名义实施采矿,构成了违法采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潘少铁等人尽管持有与袁永平合作勘查的协议,但其实施的是采矿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应该以无证开采行为进行处罚。
四是违规发放矿产品准运证。发放矿产品准运证不是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而是一些地方为了矿产资源管理的需要而自行设定的,因此,处理上应按具体规定执行。
荔波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机关,应该了解袁永平持有的是铅锌矿的探矿权。即使为其发放探矿权过程中产生的矿产品的准运证,也应该是铅锌矿的准运证,不应该是褐铁矿的准运证,存在监管不力和滥用职权情节。如情况属实,应该追究发放准运证的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如何认定超层越界违法行为?
煤矿安全责任事故的背后,
往往存在非法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因此,了解超层越界违法开采行为,对于开展有效矿政管理意义重大,笔者就认定超层越界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分析。
一、超层越界的基本概念
目前,超层越界采矿行为尚无统一的概念,其定义描述与实质性界定散见于国土资源、煤炭、安监等几部门文件中。笔者个人理解,“层”首先应理解为描述层状、似层状构造的矿体,以煤矿最为明显;“界”则表现为闭合的平面范围和垂向上为开采上下限标高。“层”、“界”框定了开采的空间区域,为平面上由若干个拐点组成的闭合曲线及纵向上由高程限定而成的立体空间。
二、超层越界的表现形式
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其采矿权唯一、合法的采矿活动场所,任何超越均属违法。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平面上的越界。超越了划定的采矿范围,即采矿活动位于拐点组成的闭合曲线之外,常见于露天开采矿山,地下开采矿体赋存较平缓时也有发生。二是垂向上的越界。采矿活动超越了上下限标高,实际生产中主要是地下开采矿山超越规定的下限标高。三是平面上、垂向上均存在的超界。四是超层现象。以层状、似层状构造矿体为主,采矿权人开采不允许开采的层位或开采允许开采层位的限定开采标高之外部分的现象。
三、超层越界违法行为的界定
一是持合法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超层越界首先确定了一个超越活动的参照点——“层”和“界”,该“层”和“界”是由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其采矿权唯一、合法、封闭的采矿活动场所,只有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才可能实施超层越界行为。
二是产生了损害结果。直接结果是行为人超越了其合法矿区范围,进入矿业权空白区或他人矿业权区域,虽然侵犯的法律关系不完全一致,进入矿业权空白区的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侵犯了《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即侵犯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进入他人合法矿业权区域则成为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但都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违法人获得不法收益。
三是“连续”为超层越界违法行为的重要表征。“连续”开采是行为人在“界”内活动的向外延伸,即从界内连续采矿至界外,是一个由“合法活动”向“违法开采”渐变的过程,具有可控性。区别于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而直接在界外开采,由于无“越界”过程,不存在由“合法活动”向“违法开采”渐变的过程而定性为非法采矿。正确理解“连续”的含义,可正确区分“超层越界”和“非法采矿”,尤其是杜绝将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而直接在界外非法开采定性为“超层越界”,减少违法者受到较轻处罚、客观上降低违法者违法成本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