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什么叫拐带儿童罪

拐骗罪和拐带儿童罪的区别
首先,拐骗罪和拐带儿童罪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区别。
拐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胁迫、强制等手段将他人从合法占有人处带离或拐走,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重的可以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拐骗罪可以指的是成年人拐骗成年人、成年人拐骗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拐骗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拐骗未成年人。
而拐带儿童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未满14周岁(或者有其他身体或智力残疾)的未成年人从合法占有人处带离或拐走,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重的可以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取消拐骗罪,统一成拐带儿童罪的背景和原因
提出取消拐骗罪,统一成拐带儿童罪的呼声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这一呼声的背景和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拐骗罪存在类型繁多、适用不清、判刑不一致等问题。
由于拐骗罪的类型较多,对不同类型的拐骗罪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也导致了判刑的不一致。例如,人们普遍认为未成年人拐骗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拐骗成年人更为严重,但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拐骗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拐骗成年人的量刑标准却是相同的,这也导致很多人感到不公正。
2. 拐骗罪和拐带儿童罪的立法目的和基础不统一。
拐骗罪和拐带儿童罪的立法目的和基础不一致,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拐骗罪的立法基础是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而拐带儿童罪的立法基础则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这两种罪名的存在也导致了被拐儿童在司法程序中难以获得充分的保护和关注。
3. 法律立法要趋于简单明了,便于司法实践和社会理解。
在立法方面,简单明了和可操作性越好,越容易形成社会共识,也越有利于司法实践。拐骗罪和拐带儿童罪的合并,能够避免过多的类型和不必要的细节,让法律更为简单易懂。
对于取消拐骗罪、统一成拐带儿童罪的争议
尽管已有很多人支持取消拐骗罪、统一成拐带儿童罪,但这一提议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反对意见:
1. 一些人认为,取消拐骗罪、统一成拐带儿童罪,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以及其他弱势群体,受到更多不法分子的攻击和伤害。
2. 一些人认为,拐骗罪和拐带儿童罪的立法基础不同,取消拐骗罪、统一成拐带儿童罪,可能会使法律立法的基础更为简化和复杂,失去现有的合理性和完整性。
3. 一些人认为,拐骗罪和拐带儿童罪的罪名虽然不同,但其实已经有着一定的重叠。取消拐骗罪、统一成拐带儿童罪,可能只是名义上的变更,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带来太大的改变和优化。
综上所述,取消拐骗罪、统一成拐带儿童罪的这一提议,需要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明智的决策和立法。

拐卖儿童判多少年

申聪是被人贩子梅姨拐走的男孩子,后来通过DNA对比被亲生父亲给找了回来,再也不回养父家了,那么申聪为什么强烈要求回家?终于找到父亲回家团聚,申军良怎么找到申聪的?申聪梅州养父母怎么样?带着这些疑问,跟我来一探究竟吧。

申聪为什么强烈要求回家

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1、申聪强烈要求回家,有可能是因为申聪在养父母家过得不是很好,正常来说,孩子过得好的话,会对养父母有感情的,毕竟从小在这个家庭中长大,在这个家庭中生活了十几年,面对生育之恩和养育之恩,如何抉择会有些犹豫的。

2、对于申聪强烈要求和父亲回家,也很好理解,因为养父母家庭条件不好,收养申聪的手段并不光明磊落,另外他们后来又给申聪生了个弟弟,这家人都有了自己的亲生儿子了,所谓的养父母并不值得孩子去报答什么养育之恩。

3、申聪回家后开始改变了,学习成绩由以前的班级倒数进入了中上游水平,他想要考大学,想要找一份好的工作,还想在有收入之后每个月给养奶奶一些钱,对于儿子复杂的感情,申军良虽然有些酸溜溜的,但也选择支持,他觉得儿子知道感恩。

申军良怎么找到申聪的

2020年3月4日,那个被梅姨拐走15年的孩子,终于被申聪找到了。为了和儿子重逢,申军良15年来从未放弃过。你无法想象,这些年他到底经历了什么。申军良是企业主管,薪水相当丰厚。原本他工作体面,有妻有子,拥有稳定生活,幸福美满。直到2005年的一天悲剧发生了,蓄谋已久的人贩子趁申军良不在家,当着她妻子的面把儿子硬生生抢走了。孩子被拐后,申军良变卖家产,用尽各种方法寻找被拐的孩子。直到2020年初,在得知儿子被找到之后。申军良迅速前往比对了DNA。这一次,他终于找回来自己的亲生儿子申聪。孩子虽然找到,却错失了十五年的陪伴关爱,而孩子的母亲因为愧疚得了精神分裂,至今也还没恢复正常。

申聪梅州养父母怎么样

申聪养父母家庭条件一般,养父母在深圳打工,申聪算是缺少关爱的留守儿童。虽然养父母家庭条件不好,也没有让申聪辍学打工,说明养父母对申聪不差。从情理上讲,申聪养父母对他有养育之恩,应该报答。但从法理上讲,申聪的养父母并不是养父母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他们是拐卖儿童的帮凶,买卖儿童是要入刑的。现在申聪的养父母也很后悔和伤心。如果这个时候,申聪父亲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话也是欠妥的。假设申聪养父母被判刑,申聪会因此感到非常痛苦。

拐卖妇儿童罪法条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罪;强奸罪; 非法拘禁罪 ; 故意伤害罪 ;侮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 发生性关系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客观: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是一种世界性犯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情节严重的处罚:(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二)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拐卖的人数呢,跟随被拐卖妇女的儿童能否计入总数:我们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将儿童一并出卖的目的,对此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以妇女所带儿童作价,与他人讨价还价的行为。对于没有一并出卖儿童的行为和目的的情况,不应将儿童计人拐卖的人数之中。(四)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认定根据1991年“两高”《解答》的规定,这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无反抗行为,都应当按此项规定处罚。但如果不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则不在此列。比如妇女自愿被他人拐卖,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性交,任拐卖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之性质,不应适用本法第240条第1款“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之规定。当然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而与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奸淫幼女犯罪的本质,应适用该项规定。总之,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是在性质上已构成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的奸淫行为(但奸淫既遂与未遂在所不问)。(五)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认定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方法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是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拐卖妇女之后,又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淫罪(当对象为不满14周岁少女时,则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买去是迫使其卖淫,对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没有合理根据,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止被拐卖人或其亲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行为,或者被拐卖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中的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淫、奸淫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况,包括引起自杀在内。如果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故意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杀害或重伤,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绑架行为构成。那么,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本法第239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一个从重情节,故意重伤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举重明轻”逻辑,也内涵于法条之中,因此对行为人不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尚须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七)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认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论行为人是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客观行为中之何种,只要其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目的,均与此情节符合,而不要求实际上已将妇女、儿童卖至境外,离开国境线。“境外”是指我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回归之前的台、港、澳地区,香港、澳门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括在“境外”之中。(八)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采用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有时候公安部门打拐时解救被拐卖儿童,因为婴儿没有认知能力,没有办法找到婴儿亲生父母,给被拐卖者造成终生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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