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效力有哪些
物权的效力有哪些如下:
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以及请求效力等四种,比如排他效力就是指物权人能够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物权的权利,就是能够对抗一些第三人的绝对性权利,而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的,物权优先。
一、物权的效力有哪些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各不相同,此种个别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即物权的特有效力。但是,各类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又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力。各国法律并未明示物权的效力,而仅仅是民法理论上的概括。
物权的效力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指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享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权利,因此又称排他权效力。
2、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
3、追及效力。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流于何处,无论落于何人手中,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物权人都有权追至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权。
4、请求效力。物权的请求效力亦称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但物上请求权这一称谓停留在表象上,未点出请求权的物权基础,因为一物之上还可以存在债权请求权,故不如称物权请求权准确。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如下: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通过法定方式公开,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变动的信息。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
公示方式通常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不动产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将物权的设立、变动情况进行公示。动产交付是指动产的所有人通过交付占有动产的方式,将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
公示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如果物权变动没有进行公示,那么交易的双方就无法了解交易物品的真实情况,可能会导致交易失败或者产生纠纷。因此,公示原则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中,还需要注意的是公示的公信力问题。如果公示的信息是错误的或者虚假的,那么公示的公信力就会受到质疑,会对交易的安全产生影响。因此,在公示过程中,必须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总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公示物权变动的信息,可以让公众了解交易物品的真实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同时,也需要注意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维护公示的公信力。
物权变动公示的法律效力
一、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物权发生从自物权人看,即为物权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不动产变动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契约和不动产物权抛弃,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自然离不开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没有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即难以发生。在物权契约之情形,根据债权形式主义,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乃双方当事人债权意思表示合致的结果。当事人就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意思表示一致,加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之间关于不动产转让的债权合同难以成立,物权变动无由发生。在不动产物权抛弃的情形,尽管此系单独行为,也必须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否则不生不动产物权抛弃的效力。
(2)须有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登记使当事人之间的物上法律关系明确,具有权利表彰及宣示功能。在形式主义法制下,登记被采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称为登记要件主义。如不登记,当事人纵订有契约,在法律上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不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且具有公信力,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事项,纵在实体上存在着由于登记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也不得以其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绝对效力。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房产权利的变动应当登记。《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物权法(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也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实行登记的强制主义。
(3)须以书面作成。
不动产价值巨大,其物权的移转或设定,关系当事人利益较大,当事人各方都应谨慎从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以杜绝纠纷。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缔约时审慎衡酌,避免轻率决定,并作为证据保存,同时也便于登记实务上的操作,提高登记的正确性,确保登记簿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事实上所应存在的实质及终局法律关系完全相符。关于不动产物权抛弃等单独行为应否以书面为之,我认为,不动产物权抛弃等单独行为同样攸关当事人之民事权益,为示慎重,宜以书面为之。另外,法院判决可以代替书面形式,在未订立书面契约的情况下,买受人或权利人可直接起诉出卖人或因约定而负有义务之人办理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移转或设定登记,在取得出卖人或该义务人应协助办理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移转或设定的胜诉生效判决后,即可持此项判决单独请求物权变动登记,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
二、物权具有的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权的特征在于直接支配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以意志就其标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介入。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是以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的。但是支配的范围大小依物权的种类的不同而定。例如,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物的一种总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权利是在某一方面上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支配。另外,物权抵押中对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例如就抵押权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无占有的事实,自然不可对抵押物的实体进行有形的支配。
物权的标的物是物。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这里的原则上是有体物,但在物权法上物权也有在其他权利之上设立的,例如,权利质权,但这只是例外的情况,这种在权利上设立的的权利,其性质应当为准物权。同时,由于物权是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的性质决定,如果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也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而且在物权转移时,也无法登记和交付,因而物权的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
三、物权变动的四种方式
物权变动的四种方式分别是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物权形式主义。
综上所述,我们知道了公示是构成要件之一,但不是必要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