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
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或者已经执行较长刑期,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或者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或者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经司法机关批准让其取保监外医治的执行方法。
保外就医又称监外就医,属于监外执行的一种。保外就医保障了监狱里的罪犯接受治疗的权利,是一种制度关怀,这也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
有关保外就医的立法沿革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分别是新中国成立前类似保外就医制度的规定、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创立、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发展、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前保外就医的相关制度
我国的保外就医的源头最早可以追溯到汉代。
到了宋朝就有对病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保外的做法。据《宋史·刑法志》记载,宋太宗雍熙年间,诸州所奏狱状有系三百人者,乃令门留、寄禁、取保在外。清朝对徒刑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由狱官提出名单,承审官验看属实后,由所在地方官员“取具的保,保出调治”。
清宣统三年起草的《大清监狱律草案》第28条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不用入狱,分别是:精神失常或在监狱里可能会有生命危险;怀孕七个月及以后或是分娩未满一个月;有传染病的人。
在民国时期的《监狱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民国时期对重病犯保外医治有比较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如《重病犯保外医治疗办法文(民国三年二六日第三四五号)》规定:监狱中已定罪人犯罪质如果轻微身份或非浮浪,如患重病,的确认为在监中不能医治,而外出始有转机或患急性传染病,的确认为如不出医治势必波及全监者,得由该监狱长官呈请该管之高等检察厅或附近之地方检察厅或者行使司法权之县知事酌量情形慎取妥保出外治疗,一俟稍痊仍即收监执行。唯事关刑律,如遇此种事故发生时,须由该监狱长官慎重将事,以杜流弊而重执行,并须专案报部用备考查。
(二)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创立
在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保外就医”。标志着保外就医制度的正式创立。
按照《劳动改造条例》第60条的规定,对有精神病或者患急性、恶性传染病、其他严重疾病以至于关押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保外就医。这两种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但罪大恶极的罪犯除外。保外就医应当由负责关押罪犯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并明确保外就医期间,应当算入刑期以内。
(三)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发展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我国的保外就医制度,第157条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
1994年制定的《监狱法》第25条也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
但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将保外就医的对象限缩为,有严重疾病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且增加了对于保外就医的详细规定。第一,增加保外就医的社会危险性要求,“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第二,增加保外就医的程序要求,“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第三,增加保外就医及时收监的要求,“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使我国保外就医制度有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
(四)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完善
随着中央八项规定的推行,反腐力度的加大,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下,中央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对“有权人”和“有钱人”的保外就医更要严格规范。要在法律制度、体制机制上杜绝某些人利用保外就医制度逍遥法外,逃避惩罚,践踏社会的公平正义。
2012年刑诉法区分了交付执行前后的保外就医决定机关,“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保外就医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两个,分别是身体条件符合保外就医的标准和不具有不得保外就医的情形。
(一)保外就医的身体条件
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2条规定,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期限(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二)不具有不得保外就医的情形
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3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罪犯,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罪犯、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
可以保外就医的情形有:
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2.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3.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等。
其程序为:
1.监狱、劳改队、少年管医院鉴定;
2.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
3.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
4.审批。
法律依据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刑事案件保外就医条件
保外就医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保外就医: 1、身患而严重疾病、短期内而死亡危险的; 2、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3、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罪犯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应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 精神分裂症 、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监狱保外就医审批程序 1、罪犯如需保外就医、应由监区讨论通过、报狱政科审查、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2、罪犯的疾病鉴定由监狱派人带领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组织有关科室医生成立3人以上鉴定小组、负责出具鉴定文件、并附诊断、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在鉴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3、呈报保外就医之前、监狱应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必须有担保人。 4、监狱接到罪犯被批准保外决定后(监狱审查后报省局批准)应及时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应向监狱交纳2000至5000元保证金后办理出监手续。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暂予监外执行 :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