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的担保(何谓合同履行的担保)

履行合同的担保方式不包括

法律主观:

一、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式
1.定金
指销售方在合同未履行前,可以要求买方预先支付占总货款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到期支付全部货款的保证。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主要用来惩罚违约行为,其是一种债权担保,其数额一旦确定,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改变。
2.保证
指销售方可以要求买方提供一个经济实力强大、遵循诚实信用的法人作为第三方来担保买方的付款。一旦买方不能按期付款时,由该担保方承担付款责任。
3.抵押
指买方或第三方提供一定数量的财产作为付款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扣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质押
指卖方或第三方将财产移交给债权人,从而使后者享有债权优先受偿得权利。质押享有出质物的占有权;债权人(质权人)收取出质财产的本息;债权人可以独立对质押财产作出决定;在质押中,债权人具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5.留置
指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对占有的债务人财产进行留置直到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全部还清时再返还债务人。只有在债务人到期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否则属违法行为,此担保形式有很大局限性,只限于债权债务有关的财产,如加工承揽合同、定做合同。
二、关于担保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2.《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3.《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4.《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动产质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5.《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三、担保方式的其它规定有哪些
担保方式有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其他的担保方式。按担保物来划分,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按担保责任来划分,则可以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按担保物来划分,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按担保责任来划分,则可以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客观:

合同履行的担保(何谓合同履行的担保)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工程履约担保最新规定

工程合同履约担保的法律规定如下:
1、保证担保人向招标人出具履约保函,保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一切条款将在规定的日期内,以不超过双方议定的价格,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该项目;
2、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违约或因故无法完成合同,则保证担保人可以向该承包商提供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资助以使其有能力完成合同;
3、也可以安排由新的承包商来接替原承包商以完成该项目;
4、还可以经过协商,业主从新开标,中标的承包商将完成合同中的剩余部分,由此造成最后造价超出原合同造价的部分将由保证担保人承担;
5、不能达成协议则保证担保人将在保额内赔付业主的损失;
6、土建工程国内竞争性文件对履约担保的规定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4天内按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的数额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工程履约担保分类:
1、工程合同履约担保;
2、工程招投标履约担保。
综上所述,工程履约担保的法律规定履约担保是担保公司承诺一旦在该项担保的受保人履行了其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之后,保证人将保证购销合同中有关货款支付、货物供应等结算条款或违约金支付条款得到执行,从而有效地避免或降低供需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风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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