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规定
1、家事纠纷;
2、劳动争议纠纷;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6、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7、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8、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9、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10、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11、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12、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13、其他适宜。
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如下:
1、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2、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3、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4、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综上所述,诉前调解的规定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民法典纠纷调解
法定继承纠纷可以调解,这样会提高效率。比如继承房屋时继承的份额应当根据同一顺位中的继承人数量来决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配偶、子女以及父母。这三类人若是总共六人,则每人能得到六分之一。但是这样继承会降低效率,所以继承人可以约定一个继承人继承房产,并对其余所有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是法律写作的重要研究研究,也是应用写作研究的重要文体之一。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是指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由法院所制作的调解文书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或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对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合意,具有契约的性质,但只有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对当事人协议的确认,是调解协议产生法律上拘束力的法定条件;生效的调解书与调解笔录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客观:《若干规定》出台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人提出,《若干规定》第15条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相抵触,其内容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作出与《民事诉讼法》内容相违背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悖。有人之所以提出《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观点,主要是混淆了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书,是调解书的基础。它本身无法律效力,一方或双方反悔,人民法院无从约束。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确认后,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是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依私权自治理论,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契约”,若无特别约定或规定,“契约”从成立时生效。以生效调解协议为基础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当事人不应有反悔之权。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约”的一种确认,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便于当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法第90条同时还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其第4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为《若干规定》留下了适用的余地。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0条只规定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部分案件,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条第1款“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对该条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释,应理解为“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调解书”。若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应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需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举轻以明重”之民法解释方法,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当事人调解协议为基础,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调解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以上就是法院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