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什么选定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通常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根据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指定。
仲裁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其组成通常包括一名首席仲裁员和若干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仲裁庭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不仅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还对仲裁结果的产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是仲裁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在大部分情况下,首席仲裁员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这个过程通常会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进行,双方当事人会根据仲裁规则,提出自己认可的候选人,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这种方式的优点是能够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那么就需要根据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来指定首席仲裁员。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通常会根据首席仲裁员的专业背景、经验和公正性等因素来作出决定,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进行。
总的来说,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是仲裁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进行,以及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在选定首席仲裁员时,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仲裁机构,都需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以确保仲裁的公正、高效进行。
仲裁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其组成通常包括一名首席仲裁员和若干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仲裁庭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不仅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还对仲裁结果的产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是仲裁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在大部分情况下,首席仲裁员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这个过程通常会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进行,双方当事人会根据仲裁规则,提出自己认可的候选人,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这种方式的优点是能够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那么就需要根据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来指定首席仲裁员。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通常会根据首席仲裁员的专业背景、经验和公正性等因素来作出决定,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进行。
总的来说,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是仲裁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进行,以及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在选定首席仲裁员时,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仲裁机构,都需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以确保仲裁的公正、高效进行。
仲裁员应当如何选定,
仲裁员应当如何选定,选择的范围
——名册制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3]。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诚然,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然而,名册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比较简单。常见的名册仅载明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宽泛的专业领域,对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等这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却只字未提。再次,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培养专业人才。实践中,仲裁员几乎等于终身制,使得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缓慢。
首席仲裁员的选择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两种确认方式: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二、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而提请仲裁时的不同利益与立场,往往很难达成共识来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事实上首席仲裁员一般情况下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就很难体现仲裁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而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做主指定仲裁案件在实质问题上的决策者和实现仲裁公正的首要决定因素——首席仲裁员,缺乏足够的透明度,暗箱操作程度较大。
为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充分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细化并规定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具体程序。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首先考虑由当事人直接协商选定,这种方式比较迅速,但也很难做到,原因上文已述;其次,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5至8人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并按先后顺序排名,然后交仲裁机构秘书处,由其从当事人间接列出的名单中选定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按顺序指定);最后,若前两种方式都无法尝试的话,可考虑由当事人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确定首席仲裁员,由此组成的仲裁庭亲和力也最强。
内部仲裁员
与外国仲裁机构不同的是,中国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有一定数量的内部仲裁员。内部仲裁员虽然学历和素质比较高,而且也比较熟悉仲裁程序,但大量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却将会严重影响中国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
第一,在某种意义上,内部仲裁员的职业性质和法官相似,将导致仲裁程序朝诉讼化方向倾斜,这将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
第二,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可能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三,内部仲裁员的存在会影响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仲裁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担负着仲裁程序的具体的日常管理职责,一些领导者还要对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协议的效力、管辖权异议、仲裁员的回避以及审理期限的延长等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序事项做出决定。第四,内部仲裁员妨碍了仲裁的监督机制。内部仲裁员在仲裁机构多半处于领导者地位,肩负着内部监督的重任,若他们再担任仲裁员,则监督人与被监督人合为一体,对仲裁员的监督就无意义可言,名存实亡的监督难免会使他们做出违反当事人意志的事来。
——名册制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3]。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诚然,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然而,名册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比较简单。常见的名册仅载明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宽泛的专业领域,对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等这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却只字未提。再次,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培养专业人才。实践中,仲裁员几乎等于终身制,使得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缓慢。
首席仲裁员的选择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两种确认方式: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二、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而提请仲裁时的不同利益与立场,往往很难达成共识来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事实上首席仲裁员一般情况下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就很难体现仲裁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而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做主指定仲裁案件在实质问题上的决策者和实现仲裁公正的首要决定因素——首席仲裁员,缺乏足够的透明度,暗箱操作程度较大。
为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充分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细化并规定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具体程序。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首先考虑由当事人直接协商选定,这种方式比较迅速,但也很难做到,原因上文已述;其次,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5至8人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并按先后顺序排名,然后交仲裁机构秘书处,由其从当事人间接列出的名单中选定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按顺序指定);最后,若前两种方式都无法尝试的话,可考虑由当事人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确定首席仲裁员,由此组成的仲裁庭亲和力也最强。
内部仲裁员
与外国仲裁机构不同的是,中国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有一定数量的内部仲裁员。内部仲裁员虽然学历和素质比较高,而且也比较熟悉仲裁程序,但大量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却将会严重影响中国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
第一,在某种意义上,内部仲裁员的职业性质和法官相似,将导致仲裁程序朝诉讼化方向倾斜,这将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
第二,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可能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三,内部仲裁员的存在会影响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仲裁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担负着仲裁程序的具体的日常管理职责,一些领导者还要对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协议的效力、管辖权异议、仲裁员的回避以及审理期限的延长等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序事项做出决定。第四,内部仲裁员妨碍了仲裁的监督机制。内部仲裁员在仲裁机构多半处于领导者地位,肩负着内部监督的重任,若他们再担任仲裁员,则监督人与被监督人合为一体,对仲裁员的监督就无意义可言,名存实亡的监督难免会使他们做出违反当事人意志的事来。
仲裁过程分为哪几个步骤
仲裁机构仲裁案件,不是仲裁委员会直接进行仲裁,而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实现的。这个组织称为仲裁庭。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基于当事人的授权。根据法律,仲裁庭组成有两种形式:1、合议仲裁庭。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水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庭时,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2、独任仲裁庭。即由—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这时,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充分体现了法律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争议公正解决原则的统一。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限期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确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法律在组庭问题上确立了仲裁员回避制度。这—制度也是仲裁庭对仲裁争议事项公正解决的法律保证。开庭是指由仲裁庭主持,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下,对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和裁断的活动。它是仲裁活动的实质阶段。其目的是查
清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解决。根据规定,仲裁一般应开庭进行,但对于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审理。裁决指仲裁庭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裁断。它标志着案件的审结,是仲裁审理的最终程序,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案件受理的特点:
1、受理是仲裁程序的开始。即:仲裁申请程序只有与仲裁受理程序相结合,仲裁程序方能开始;
2、仲裁案件的受理标志着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开始,并排除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3、仲裁的受理程序包括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的审查处理和决定受理案件的相关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清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解决。根据规定,仲裁一般应开庭进行,但对于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审理。裁决指仲裁庭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裁断。它标志着案件的审结,是仲裁审理的最终程序,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案件受理的特点:
1、受理是仲裁程序的开始。即:仲裁申请程序只有与仲裁受理程序相结合,仲裁程序方能开始;
2、仲裁案件的受理标志着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开始,并排除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3、仲裁的受理程序包括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的审查处理和决定受理案件的相关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指定仲裁员的流程
你们知道选定仲裁员及组成仲裁庭的程序是怎么样的吗,小编为你整理了以下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关于选定仲裁员及组成仲裁庭的程序是怎么样的这个问题,相信看过下文关于这方面的知识,一定会对选定仲裁员及组成仲裁庭的程序是怎么样的有所了解,跟着小编一起往下看吧。选定仲裁员及组成仲裁庭的程序是怎么样的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这种组庭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一般都备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双方选择。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一程序包括: 1.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应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加以确定,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既可以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也可以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确定仲裁员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如果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