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或国家扶持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用地,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或租赁房屋、场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当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缴纳年限,分期缴纳。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经济组织以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农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九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收或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用地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件;
(四)房屋、场地租赁协议;
(五)用地平面位置图。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期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扩大面积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市、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十到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外商投资企业补偿未动工开发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纳费义务人:
(一)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二)租赁房屋、场地的,租赁费中含土地使用费,出租方为纳费义务人;租赁费中不含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三)合同中有约定的,以约定的承担方为纳费义务人。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或国家扶持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用地,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或租赁房屋、场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当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缴纳年限,分期缴纳。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经济组织以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农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九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收或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用地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件;
(四)房屋、场地租赁协议;
(五)用地平面位置图。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期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扩大面积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市、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十到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外商投资企业补偿未动工开发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纳费义务人:
(一)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二)租赁房屋、场地的,租赁费中含土地使用费,出租方为纳费义务人;租赁费中不含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三)合同中有约定的,以约定的承担方为纳费义务人。
外资企业可以经营农业用地吗?
外资企业可以经营农业用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
————————————————
但要注意各地对于外资投资农业项目的税费有特殊规定,比如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正)规定:
从事农业、畜牧业、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改按营业额收入3~5%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时提出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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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要注意各地对于外资投资农业项目的税费有特殊规定,比如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正)规定:
从事农业、畜牧业、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改按营业额收入3~5%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时提出申请。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本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应持外经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并向土地管理局缴纳预约金。预约金可以抵交应付款,不予返还。第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局应在三十日内给予批准或回复,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合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征用审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非开发性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接到用地申请十五日内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核发《武汉市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场地使用权证》。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房地产申请,房地产管理局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外资项目,可给予特别办理。第六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年限、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批准企业的经营期为准。没有确定企业经营期限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年限。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场地使用费;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土地收益金。
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应按《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暂行规定》,向市房地局交纳土地使用费。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划拨土地,应委托土地管理局或中方征地拆迁,其征地拆迁等项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支付。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方征地拆迁,并要求此费逐年支付的,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的土地开发费中,由土地管理局拨付给中方。基础设施的建设,可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开发,也可出资委托地方政府或中方开发。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场地使用费减免优惠待遇。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可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变化和外部环境条件的改善加以调整,但调整的间隔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土地开发费标准高限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在该合同期间内不作调整。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按季缴纳。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并按规定由市和市郊区县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其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等由政府按固定资产净值收购或无偿接收。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和市郊区县原批准机关申请,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续期用地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返还。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按本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其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本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应持外经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并向土地管理局缴纳预约金。预约金可以抵交应付款,不予返还。第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局应在三十日内给予批准或回复,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合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征用审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非开发性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接到用地申请十五日内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核发《武汉市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场地使用权证》。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房地产申请,房地产管理局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外资项目,可给予特别办理。第六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年限、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批准企业的经营期为准。没有确定企业经营期限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年限。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场地使用费;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土地收益金。
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应按《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暂行规定》,向市房地局交纳土地使用费。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划拨土地,应委托土地管理局或中方征地拆迁,其征地拆迁等项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支付。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方征地拆迁,并要求此费逐年支付的,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的土地开发费中,由土地管理局拨付给中方。基础设施的建设,可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开发,也可出资委托地方政府或中方开发。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场地使用费减免优惠待遇。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可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变化和外部环境条件的改善加以调整,但调整的间隔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土地开发费标准高限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在该合同期间内不作调整。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按季缴纳。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并按规定由市和市郊区县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其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等由政府按固定资产净值收购或无偿接收。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和市郊区县原批准机关申请,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续期用地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返还。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按本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其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须遵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管理,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调查、登记初审工作可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征求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符合用地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可以通过划拨和出让、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审批权限办理。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外,中方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以合资、合作形式,举办生产企业(属我市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在不改变中方企业法人主体经营资格的前提下,允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第十条 中方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合营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金额可在评估值的30%内上下浮动。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双方应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设或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作价入股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无力交纳出让金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国家股参股。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转用、征用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或利用其他土地与外商合营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依法批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由合营企业使用,但不得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让、租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确定使用年限;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按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年限确定使用期限。使用期满或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的,土地应交回市人民政府。
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满前60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用地申请。第十五条 凡利用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单位应凭外商投资企业预约用地通知书和其他材料申办企业批准证书。待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工商执照后,签订正式场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
(三)用地地址、面积、用途和期限;
(四)交费方式、日期、币种和金额;
(五)经营期满或终止经营交回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利用原有场地的,缴纳场地使用费;属自行开发的按场地使用费的40%缴纳;委托代开发的除缴纳40%的场地使用费外,并支付场地开发费。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按年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其中,主城区内每年每平方米0.6元,其他地区每年每平方米0.1元至0.3元。
外商投资企业在缴纳场(土)地使用费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税。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让、租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确定使用年限;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按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年限确定使用期限。使用期满或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的,土地应交回市人民政府。
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满前60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用地申请。第十五条 凡利用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单位应凭外商投资企业预约用地通知书和其他材料申办企业批准证书。待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工商执照后,签订正式场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
(三)用地地址、面积、用途和期限;
(四)交费方式、日期、币种和金额;
(五)经营期满或终止经营交回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利用原有场地的,缴纳场地使用费;属自行开发的按场地使用费的40%缴纳;委托代开发的除缴纳40%的场地使用费外,并支付场地开发费。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按年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其中,主城区内每年每平方米0.6元,其他地区每年每平方米0.1元至0.3元。
外商投资企业在缴纳场(土)地使用费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