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中的一般取回权的疑问
破产法中的原物已被债务人灭失的,权利人取回权利灭失,只能以物价 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可以构成代位权利的除外。代位权利是怎么理解取回权的本质应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物在破产企业手上,而债务因破产申请的受理而视为到期,此时破产企业就不再合法占有该物,依据民法原理,权利人理应可以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让破产企业把该物还给自己,只是在破产法里另起了个名,叫作取回权了。
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道理,也基于该物不属破产企业所有的本质,该物便没有理由被破产企业的债主们瓜分,应该还给该物的权利人。
当然,该取回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相比,范围似乎还是略有扩大的,便是题主提出的这一情况了——原物毁损灭失时,当如何处理。
依着物权法的道理,原物若毁损灭失,那么物权请求权也就不存在了,将转化为债权请求权,而一旦转化为债权请求权,那么也就理应成为诸多破产债权中的一部分,没有了物权的效能加持,也就失去了特殊性。
但破产法没有一刀切,对于这种特殊的债权,破产法还是认为,可以抢救一下。
那就是代位物尚未交付的话,此时的原物权利人,现在的代位权人,尚有取回代位物的权利。
这一权利设定的原旨,个人认为,虽然看起来似是代位权,但其实并非代位,而仍是基于物权,其本质其实是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其行使的相对方在本质上不是债务人,而是侵权行为人,或基于此物的保险人。
既然有代位物,那么意味着导致此物毁损灭失的必有第三人,或者在此物上有保险利益存在,那么除了债务人基于占有,从而有权获得代位物之外,该物的原权利人当然也有权基于物权而直接获得代位物。
在这个逻辑之中,原物权利人获得代位物的权利与债务人便没有关系了,债务人破不破产影响不到原物权利人对代位物的获得。
也正因如此,代位物的交付与否,才显得非常重要。如果代位物是货币,比如赔偿金和保险金,因为是种类物,一旦交付,便转移所有权,此时代位物化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而造成原物毁损灭失的第三人或原物上的保险人也因为已经清偿了债务而不再需要对原物权利人负有债务,原物权利人便彻底丧失了获得此利益的取回权,沦为了完全的破产债权人。
而代位物如果是物,即便第三人交付给了债务人,此时此物即被视为原物的替代,只要能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便认为原物权利人仍有物上的请求权,可以据以请求返还。
综上我们可以如此来看待“代位”的情形:未交付时的取回权,其本质是侵权赔偿请求权;已交付可区分的对物取回权,其本质仍是物上请求权。
以上。
破产取回权的特征
取回权的行使条件有:
1、隔地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货至买方收货这个时间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合法权益;
2、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完毕,而买方尚未付清货款。如买方已付清货物价款,卖方权益未受损失,自然也无取回货物之权;
3、在实际受领买卖标的物以前,买受人被宣告破产。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必须发生在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即在出卖人已经发出而买受人尚未受领之间。
破产取回权的特征是什么:
1、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
2、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
3、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
4、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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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取回权和别除权的概念
2、别除权:指在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已经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那么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设有担保的特定财产将会从破产财产中分立出来,单独对设定担保的债务进行偿还。
破产取回权的介绍
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和国外破产法相比,再考虑破产司法的实际需求,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这种规定,仅属于一般取回权的制度,而并未涵括取回权制度的全部应有内容,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