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何区别
票据抗辩权的概念及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条规定是对票据抗辩权的规定。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称为抗辩原因,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抗辩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权利:第一、关于票据权利未产生或者无效的抗辩权,票据债务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的规定所提出的抗辩即属于此类抗辩。第二,关于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权,我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票据丢失之后,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之后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债务人依据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对持票人所作的抗辩即属于此类抗辩。第三,关于票据权利排除的抗辩权,指票据债务人在不否定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提出对抗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此类抗辩包括不优于于前手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1条)、知情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3条)等等。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民法上的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以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为依据,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造成对方请求权的消灭或者使其效力延期发生。保证人的抗辩权则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其实,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保证人享有的属于主债务的抗辩权,另一类是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即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与民法上的一般抗辩制度相比,票据抗辩虽然与之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在一般民法领域中,发生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移转于新的债权人,即债务人能对让与人进行的一切抗辩,均可对抗受让人,债权流转次数越多,累积的抗辩事由越多,债务人的抗辩权就越大。例如,甲欠乙货款,乙将债权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则丁就可能面对甲原来针对乙、丙的一切抗辩,诸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未按期收到货物、时效已过等等。而在票据法领域,由于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其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票据的流通,票据债务人享有较少的抗辩权。如果票据债务人享有太多的抗辩权,则会影响票据的信用,从而阻碍票据的流通。(2)票据保证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保证抗辩是有区别的,一般民法上的保证抗辩设立有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票据保证抗辩中则没有;民法上的保证抗辩一般允许保证人行使主债务人得以行使的抗辩,票据保证抗辩则一般不允许。(3)因票据抗辩产生无效后果时,并不一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某一无效的票据行为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溯及既往。但在民法的一般理论中,民事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均自始无效。
票据保证附条件保证有效吗
票据保证附条件保证有效。
票据保证的法律效力如下:
1、票据保证债务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之债不能设定物的担保以及现金担保;
2、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具有同一性。在票据保证中,票据保证人仅对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进行担保,而对被保证人的基础之债不承担担保,并且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与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完全相同;
3、票据保证债务是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票据保证债务则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即法律赋予票据债权人以选择权。此时,票据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愿,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向被保证票据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票据保证的法律特征如下:
1、票据保证债务具有独立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票据保证债务相对于被保证债务独立,即票据保证债务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由于欠缺实质要件而归于无效时,导致票据保证债务无效。另一方面,票据保护债务的时效期间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时效期间相同,但彼此独立存在,后手权利人对被保证票据债务人的追索,不会当然引起对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效力,反之亦然;
2、票据保证之债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人之间存在双重债的关系,一层是基础之债属于民法中的给付之债,另一层为票据之债。票据保证只是对票据债务的履行向后手提供担保,而不是对另一层基础之债向后手提供担保。无论基础之债是否有效存在或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保证债务一经有效完成,票据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义务;
3、票据保证之债与被保证债务具有相对的主从关系。在一般的民事保证中,保证之债与被保证债务属于完全的主从关系。而票据保证债务与票据债务之间具有相对的主从关系;
4、票据保证是单方要式行为。票据保证仅凭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及签章,从而承担保证责任,无须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合意。
综上所述,票据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票据保证不论是否附有条件,效果都是一样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保证的法律效力如下:
1、票据保证债务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之债不能设定物的担保以及现金担保;
2、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具有同一性。在票据保证中,票据保证人仅对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进行担保,而对被保证人的基础之债不承担担保,并且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与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完全相同;
3、票据保证债务是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票据保证债务则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即法律赋予票据债权人以选择权。此时,票据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愿,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向被保证票据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票据保证的法律特征如下:
1、票据保证债务具有独立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票据保证债务相对于被保证债务独立,即票据保证债务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由于欠缺实质要件而归于无效时,导致票据保证债务无效。另一方面,票据保护债务的时效期间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时效期间相同,但彼此独立存在,后手权利人对被保证票据债务人的追索,不会当然引起对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效力,反之亦然;
2、票据保证之债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人之间存在双重债的关系,一层是基础之债属于民法中的给付之债,另一层为票据之债。票据保证只是对票据债务的履行向后手提供担保,而不是对另一层基础之债向后手提供担保。无论基础之债是否有效存在或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保证债务一经有效完成,票据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义务;
3、票据保证之债与被保证债务具有相对的主从关系。在一般的民事保证中,保证之债与被保证债务属于完全的主从关系。而票据保证债务与票据债务之间具有相对的主从关系;
4、票据保证是单方要式行为。票据保证仅凭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及签章,从而承担保证责任,无须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合意。
综上所述,票据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票据保证不论是否附有条件,效果都是一样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保证是什么意思
票据保证是指行为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一部或全部履行为目的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人”即保证人,“特定票据债务人”即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为被保证债务,但立法上对这几个要素的规定并不一致。
1、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台湾票据法》第58条第2款也规定:“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这种立法把保证人限制在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国、德国等立法认为,即使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妨允许其再为票据保证而自行增加一项票据义务,因此,票据的保证既可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已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为之。(参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笔者以为,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上的总信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再为保证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据债务人之外寻求保证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比较而言,前一种立法较为可采。
2、被保证人。
原则上,凡是票据债务人都可充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对此,各国票据法都无限制。故保证人可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当然,若票据保证人所确定的被保证人并非该票据的债务人(如未进行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设定质权背书的背书人等),则该票据保证归于无效。
3、票据债务。
保证人对票据金额全部承担担保的,为完全保证,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承担担保的,为部分保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台湾票据法》第63条都规定可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若进行部分保证时,保证人对其保证的部分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但《票据法》对是否允许部分保证,未有明确规定。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是否可以将保证人部分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3]若这种假设成立,则可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保证,在保证人记载部分保证的情况下,作为附条件记载,不影响保证人对全部票据金额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将保证人对部分票据金额的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因为民法中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其自身的含义,即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不确定的条件(包括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的成就与否,其情形显然不同于保证人对部分保证之约定。
1、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台湾票据法》第58条第2款也规定:“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这种立法把保证人限制在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国、德国等立法认为,即使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妨允许其再为票据保证而自行增加一项票据义务,因此,票据的保证既可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已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为之。(参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笔者以为,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上的总信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再为保证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据债务人之外寻求保证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比较而言,前一种立法较为可采。
2、被保证人。
原则上,凡是票据债务人都可充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对此,各国票据法都无限制。故保证人可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当然,若票据保证人所确定的被保证人并非该票据的债务人(如未进行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设定质权背书的背书人等),则该票据保证归于无效。
3、票据债务。
保证人对票据金额全部承担担保的,为完全保证,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承担担保的,为部分保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台湾票据法》第63条都规定可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若进行部分保证时,保证人对其保证的部分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但《票据法》对是否允许部分保证,未有明确规定。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是否可以将保证人部分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3]若这种假设成立,则可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保证,在保证人记载部分保证的情况下,作为附条件记载,不影响保证人对全部票据金额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将保证人对部分票据金额的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因为民法中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其自身的含义,即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不确定的条件(包括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的成就与否,其情形显然不同于保证人对部分保证之约定。
票据保证的方式
对汇票和本票的保证是一种要式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内容,保证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由票据的流通性所决定的。因为票据经多次流通转让以后,债权人经过多次变更,如何使新的债权人知道保证人对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保证责任呢?只有在票据或者粘单上作出记载,汇票或本票的保证才能成立。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作出记载时,可以根据情况记载在汇票、本票的正面或者其背面。这里要指出,如果保证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按照票据法规定的事项作出记载,而是另外在别的文件上做出记载为某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不是票据法上的保证,而是民法上的保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不能依票据法的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票据责任,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汇票和本票的保证人对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汇票或本票上或粘单上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1)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文字可以不限于“保证”两字,但意思必须与“保证”一致,如使用“担保”等。记载“保证”字样,其意义在于表明保证人为这种票据做了保证,使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相区别,一般民事保证大都是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来体现,而票据保证只能记载于票据或者粘单上。 (2)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其目的是向持票人昭示,知道保证人的身份和地址,以便于持票人要求保证人承担票据责任。 (3)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以使持票人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票据保证,被保证的是票据债务,票据债务是由票据债务人承担的,被保证人自然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可能成为票据被保证人。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上所有债务人都可以成为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提供保证,保证人就负有保证后手承兑或付款的责任;为承兑人保证,保证人就承担票据主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在票据或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该保证依然有效,如果是已承兑的汇票,视为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如果是未承兑的汇票,视为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记载保证日期,以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开始时间。保证日期只能记载开始时间,保证责任因票据债务履行而终结,或者票据权利因时效消灭而免除。保证人自己不能设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在票据或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视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以证明该保证是保证人所为。签章可以是保证人的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保证人的签名或盖章,是保证必不可少的内容。没有保证人的签名或盖章,该保证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