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追索权的期限
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视情况而定:
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追索权的特点如下:
1、票据违约事实清晰,举证相对简单;
2、被告基本无抗辩依据;
3、诉讼结果可预期,且基本无败诉风险;
4、可选择偿付主体较多,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前手背书人、票据的其他债务人;
5、仅限于主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
6、对前手的追索权期限为6个月,再追索权期限为3个月,需特别关注期限。
追索权的规定如下: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综上所述,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汇票是有追索权的,追索权是一种权利,是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追索权的特点如下:
1、票据违约事实清晰,举证相对简单;
2、被告基本无抗辩依据;
3、诉讼结果可预期,且基本无败诉风险;
4、可选择偿付主体较多,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前手背书人、票据的其他债务人;
5、仅限于主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
6、对前手的追索权期限为6个月,再追索权期限为3个月,需特别关注期限。
追索权的规定如下: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综上所述,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汇票是有追索权的,追索权是一种权利,是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四种票据的权利时效
四种票据的权利时效为: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有: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综上所述,如果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有: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综上所述,如果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票据纠纷诉讼时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并不是3年,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而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6个月。
二、票据有哪些效力
1、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1)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2、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4、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5、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并不是3年,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而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6个月。
发生票据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协商、调解、诉讼。处理票据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各种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是,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但是如果被告是公民,并且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票据纠纷由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来管辖
四、关于票据收款人名称的记载与授权补记问题。
签发票据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能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支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五、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六、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背书转让;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只能在安徽、江苏、浙江、上海市三省一市范围内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的背书栏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并签章、记载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票据的流通转让必须作成背书;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六条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二、票据有哪些效力
1、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1)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2、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4、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5、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并不是3年,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而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6个月。
发生票据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协商、调解、诉讼。处理票据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各种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是,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但是如果被告是公民,并且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票据纠纷由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来管辖
四、关于票据收款人名称的记载与授权补记问题。
签发票据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能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支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五、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六、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背书转让;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只能在安徽、江苏、浙江、上海市三省一市范围内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的背书栏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并签章、记载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票据的流通转让必须作成背书;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六条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