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犯罪的概念是什么)

刑法未成年人犯罪

法律主观: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怎样定义?”的相关解答如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量刑如下:一、从宽处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不满十八岁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的幅度,则根据具体案件确定。根据这一原则,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原则上不应判处法定最高刑,在具体量刑时一般应将未成年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龄犯罪者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高龄犯罪者区别开来,在同一年龄段内的犯罪,在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一般也要体现不同行为人年龄上的差别。只有这样,才能完整地体现和实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从宽原则。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未成年人不论犯何罪均不应判处死刑。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也应适用本条规定。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主要原因在于: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它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未成年,还处在生理与心理发育过程中,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还比较弱,因此,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适用死刑。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我国未成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也明确地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教育、感化、挽救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人案件中要正确处理惩罚和教育的关系。要将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人员对未成人要坚持攻心为主,象父母对孩子、教师对学生一样,针对其个人特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之认识到自已行为的危害性。这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人案件中既要注意查清事实,又要及时对未成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教育、感化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受到重视,要正确处理查清事实与教育、感化的关系。查清事实是正确教育的基础,事实不清,就无法以理服人,难以针对性的开展教育。但也不能专注于事实本身而忽视教育和感化。教育和感化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要注意挖掘犯罪发生的深层次根源,剖析未成人犯罪的根本动因,对症下药,深入进行心理教育,使其真正认罪伏法,并能正确对待将要面临的刑事处罚和履行。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则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只重教育而忽视惩罚。未成年人犯罪同样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对其依法予以处罚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忽视惩罚或不当的处罚难以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对教育、感化方针的贯彻是不利的。但这种处罚要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可罚可不罚的尽量不处罚。四、分案处理的原则分案处理是指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诉讼程序分离是指未成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有牵连的案件,只要不妨碍诉讼,要分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40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分别关押是指对未成年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要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看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4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也明确地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分别执行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人分开,不能放在同一场所,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不良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罪犯的执行场所一般为少年犯管教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后半段还明确规定:“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五、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作为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要注意认真落实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别权利。从有关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点:1.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依照上述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和审判时,可以提出要求,让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讯问、审判时到场,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绪稳定,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司法机关在没有妨碍诉讼进行的例外情况时,一般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2.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第38条还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即: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时,不但其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辩护权的困难,而且未成年人本身这一主体的特点就决定了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迫切性。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六、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未成年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旁听和记者采访。《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第三款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任何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导致的给未成人造成精神创伤、增加改造的难度等不利于其回归社会的消极后果。不公开审理原则只是指审判过程不公开,对判决的宣告应公开进行。但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七、全面调查的原则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能仅从处罚的目的出发,满足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还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判断。全面调查原则要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不限于法庭调查。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可以全面把握未成的人生活、成长环境,了解其人格、素质等情况,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条件。这不但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而且对选择正确的方法和途径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八、迅速简约的原则迅速简约原则是指在办理未成年案件中,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尽可能地缩短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简化程序,争取早日结案。简约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简化的客观效果,二者相互联系。对未成年人案件实现迅速简约原则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能尽早摆脱诉讼过程的困扰,避免未成年人繁杂漫长的诉讼过程承受过重的心理负担,以致产生抵触情绪,对其教育和改造产生不良影响。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要注意“度”,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实现迅速简约。而不能草率从事,损害诉讼公正。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

法律客观:

什么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犯罪的概念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未成年人触犯法律,怎么办?

弟弟参与了一帮人伙同在高速公路上以强买强卖平安符,及其他饰物的手段劫持过往司机,被抓捕。作案时未满16周岁,情节较轻微。属于初犯,现在拘役已有两个月,案件移交到检察院。家里请了律师,找了人,怎样才能更好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能够通过其他的途径得到更好的处理啊???有知情人士请留言。。。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
  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
  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
  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
  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
  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
  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
  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
  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 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规定中未
  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章名】 第二章 立案 调查
  第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
  的案件;
  (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
  (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的案件;
  (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
  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
  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
  提纲。
  第十一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
  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
  第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
  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
  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
  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
  、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四条 讯问应当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
  其宣读。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
  充。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音、录象。
  【章名】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
  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
  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
  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
  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
  ,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 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
  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查或
  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
  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
  ,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
  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
  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
  、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
  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
  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章名】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
  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
  意见。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
  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
  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情
  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
  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
  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章名】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安机关关押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执行的公
  安机关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管理,文
  明管理,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
  执行的公安机关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
  原决定机关提出减轻处罚、提前予以释放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被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派出所,被执行人
  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参加的教育帮
  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察,文明管理,并将其表现告诉原判决
  或者决定机关。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或者减少教养期限的意见
  。
  第三十一条 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的特点和
  违法犯罪性质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定期与原判决、
  决定机关及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联系,研究落实对其监督、帮教、考察的
  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执行期满,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未成年人,执
  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就学、就业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供资料
  ,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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