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出票又有哪些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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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出票的效力是指票据关系人依完成的票据所载文义而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
出票行为对出票人而言,使其承担了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对票据收款人而言,其效力就是使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票据付款人而言,出票行为并不必然对其发生约束力,出票行为仅只使付款人获得了付款的资格(可能性),并未使付款成为其义务,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时,付款人才负有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1.对出票人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依法清相应的金额和费用。可见,出票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汇票获得承兑和获得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出票行为对出票人产生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的效力。
2.对收款人(持票人)的效力。
收款人接受汇票后,取得付款请求权。此项请求权,在汇票未经承兑或者参加承兑前,仅系一种期待权而已。亦言之,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付款人或最后持票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收款人或最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付款人承兑以后,该期待权即成为现实权。如果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还可行使追索权。
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即从原因关系上的民事债权人变为票据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仅为出票人,并非票上所载的付款人。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系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出票人与付款人事先形成合意。但是,付款人毕竟只是因受委托而付款,是否付款取决于其是否承兑。只有承兑后,才产生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否则,付款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可见,出票的委托行为并不能约束付款人,付款人因自己的承兑行为而受约束。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汇票出票的效力是指票据关系人依完成的票据所载文义而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
出票行为对出票人而言,使其承担了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对票据收款人而言,其效力就是使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票据付款人而言,出票行为并不必然对其发生约束力,出票行为仅只使付款人获得了付款的资格(可能性),并未使付款成为其义务,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时,付款人才负有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1.对出票人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依法清相应的金额和费用。可见,出票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汇票获得承兑和获得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出票行为对出票人产生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的效力。
2.对收款人(持票人)的效力。
收款人接受汇票后,取得付款请求权。此项请求权,在汇票未经承兑或者参加承兑前,仅系一种期待权而已。亦言之,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付款人或最后持票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收款人或最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付款人承兑以后,该期待权即成为现实权。如果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还可行使追索权。
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即从原因关系上的民事债权人变为票据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仅为出票人,并非票上所载的付款人。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系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出票人与付款人事先形成合意。但是,付款人毕竟只是因受委托而付款,是否付款取决于其是否承兑。只有承兑后,才产生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否则,付款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可见,出票的委托行为并不能约束付款人,付款人因自己的承兑行为而受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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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 Trade Bill)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付款人为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所谓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愿意担负起票面金额的支付义务的行为,通俗来说,就是它承认到期将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电子商业汇票可延长至1年)。
商业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是工商企业。其中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的主要区别在于承兑人不同。此外,商业汇票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使用对象也较少。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只有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合法的商品交易,才能签发商业汇票
特征
1.商业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但是都必须经过承兑
只有经过承兑的商业汇票才具有法律效力。
2.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可以到银行办理贴现。
3.商业汇票在同城、异地都可以使用,而且没有结算起点的限制
4.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并允许背书转让。商业汇票到期后,律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银行不支付现金。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 日内。
汇票的出票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一)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时必须在汇票上进行记载,如有欠缺,汇票无效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七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分别是:1、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但是如果没有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而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推定其内容的事项。主要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三项。(三)可以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又称 http://www.zhukuai.com/html.asp?Id=23777
票据保证附条件保证有效吗
票据保证附条件保证有效。
票据保证的法律效力如下:
1、票据保证债务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之债不能设定物的担保以及现金担保;
2、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具有同一性。在票据保证中,票据保证人仅对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进行担保,而对被保证人的基础之债不承担担保,并且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与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完全相同;
3、票据保证债务是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票据保证债务则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即法律赋予票据债权人以选择权。此时,票据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愿,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向被保证票据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票据保证的法律特征如下:
1、票据保证债务具有独立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票据保证债务相对于被保证债务独立,即票据保证债务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由于欠缺实质要件而归于无效时,导致票据保证债务无效。另一方面,票据保护债务的时效期间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时效期间相同,但彼此独立存在,后手权利人对被保证票据债务人的追索,不会当然引起对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效力,反之亦然;
2、票据保证之债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人之间存在双重债的关系,一层是基础之债属于民法中的给付之债,另一层为票据之债。票据保证只是对票据债务的履行向后手提供担保,而不是对另一层基础之债向后手提供担保。无论基础之债是否有效存在或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保证债务一经有效完成,票据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义务;
3、票据保证之债与被保证债务具有相对的主从关系。在一般的民事保证中,保证之债与被保证债务属于完全的主从关系。而票据保证债务与票据债务之间具有相对的主从关系;
4、票据保证是单方要式行为。票据保证仅凭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及签章,从而承担保证责任,无须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合意。
综上所述,票据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票据保证不论是否附有条件,效果都是一样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保证的法律效力如下:
1、票据保证债务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之债不能设定物的担保以及现金担保;
2、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具有同一性。在票据保证中,票据保证人仅对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进行担保,而对被保证人的基础之债不承担担保,并且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与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完全相同;
3、票据保证债务是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票据保证债务则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即法律赋予票据债权人以选择权。此时,票据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愿,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向被保证票据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票据保证的法律特征如下:
1、票据保证债务具有独立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票据保证债务相对于被保证债务独立,即票据保证债务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由于欠缺实质要件而归于无效时,导致票据保证债务无效。另一方面,票据保护债务的时效期间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时效期间相同,但彼此独立存在,后手权利人对被保证票据债务人的追索,不会当然引起对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效力,反之亦然;
2、票据保证之债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人之间存在双重债的关系,一层是基础之债属于民法中的给付之债,另一层为票据之债。票据保证只是对票据债务的履行向后手提供担保,而不是对另一层基础之债向后手提供担保。无论基础之债是否有效存在或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保证债务一经有效完成,票据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义务;
3、票据保证之债与被保证债务具有相对的主从关系。在一般的民事保证中,保证之债与被保证债务属于完全的主从关系。而票据保证债务与票据债务之间具有相对的主从关系;
4、票据保证是单方要式行为。票据保证仅凭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及签章,从而承担保证责任,无须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合意。
综上所述,票据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票据保证不论是否附有条件,效果都是一样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