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仲裁的四项基本原则
法律分析:仲裁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独立公正原则、先行调解原则、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有( )。
A.—次裁决制度rnB.调解制度rnC.合议制度rnD.回避制度rnE.自愿制度【答案】:ACD
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有仲裁庭制度、一次裁决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管辖制度和区分举证责任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有仲裁庭制度、一次裁决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管辖制度和区分举证责任制度。
请简要说明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对某一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审理活动的组织形式。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根据仲裁庭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可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
(2)一次裁决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个裁级一次裁决制度,一次裁决即为仲裁程序的最终裁决,除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外,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要求重新处理。
(3)合议制度。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4)回避制度。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人员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5)管辖制度。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是指不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6)区分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劳动关系的特点所决定,反映平等主体关系间的争议事项,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映隶属性关系的争议事项,实行“谁决定,谁举证”的原则,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对某一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审理活动的组织形式。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根据仲裁庭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可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
(2)一次裁决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个裁级一次裁决制度,一次裁决即为仲裁程序的最终裁决,除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外,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要求重新处理。
(3)合议制度。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4)回避制度。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人员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5)管辖制度。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是指不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6)区分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劳动关系的特点所决定,反映平等主体关系间的争议事项,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映隶属性关系的争议事项,实行“谁决定,谁举证”的原则,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仲裁实行什么制度
仲裁的基本制度,是仲裁组织和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基本规程。确立什么样的仲裁制度,直接关系到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能否得到生存和发展,也直接关系到仲裁能否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法在我国原有法律对仲裁基本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通行作法,进一步确立和完善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及时、公正、有效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仲裁协议制度
仲裁协议制度是自愿原则最根本的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保证。其内涵包括:(一)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双方没有这种共同意愿,没有记载双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就不能仅凭单方愿望来通过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而只能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经解决争议。(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能受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选择。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基础和基本依据,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二、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其含义是:
(一)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但这种自愿选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受任何约束。仲裁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既不能在未达成裁协议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去强制另一方接受仲裁,也不能在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单方再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仲裁协议一经达成,双方当事人即应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当然,如果当事人在签订了仲裁协议后,又共同放弃了这一协议,那么解决争议的方式就需借助诉讼了。
(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意愿而归属于仲裁机构,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而被排除。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对受理的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拥有管辖权:一种是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而且就管辖问题未提异议的,这可以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法院对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三、一裁终局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裁二审的可能性,同时也否定了一裁一复议和二裁终局的可能性。一裁终局的含义在于,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因为:
(一)仲裁是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在他们达成协议时是处于对仲裁的认可,做好了履行裁决的准备的。
(二)人民法院对仲裁已处理的纠纷不能受理,否则裁决能否得到履行,要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是否认可,这显然与双方共同利益相违背,除非是依法定情形和程序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三)仲裁的特点是处理纠纷及时、快捷。一裁终局保证了裁决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四)仲裁协议、或裁或审与一裁终局相互关联,如一个链条不能割裂
一、仲裁协议制度
仲裁协议制度是自愿原则最根本的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保证。其内涵包括:(一)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双方没有这种共同意愿,没有记载双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就不能仅凭单方愿望来通过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而只能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经解决争议。(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能受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选择。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基础和基本依据,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二、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其含义是:
(一)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但这种自愿选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受任何约束。仲裁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既不能在未达成裁协议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去强制另一方接受仲裁,也不能在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单方再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仲裁协议一经达成,双方当事人即应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当然,如果当事人在签订了仲裁协议后,又共同放弃了这一协议,那么解决争议的方式就需借助诉讼了。
(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意愿而归属于仲裁机构,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而被排除。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对受理的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拥有管辖权:一种是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而且就管辖问题未提异议的,这可以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法院对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三、一裁终局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裁二审的可能性,同时也否定了一裁一复议和二裁终局的可能性。一裁终局的含义在于,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因为:
(一)仲裁是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在他们达成协议时是处于对仲裁的认可,做好了履行裁决的准备的。
(二)人民法院对仲裁已处理的纠纷不能受理,否则裁决能否得到履行,要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是否认可,这显然与双方共同利益相违背,除非是依法定情形和程序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三)仲裁的特点是处理纠纷及时、快捷。一裁终局保证了裁决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四)仲裁协议、或裁或审与一裁终局相互关联,如一个链条不能割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