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如何产生
破产管理人如何确定 我国是由 法院 指定,但 债权人 可以申请更换。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3种模式: 法院指定管理人 这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是采用这一方式)。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 债权人选任管理人 这以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反映了 破产法 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这一方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由机关指定 我国破产立法究竟应采用何种方式?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首先,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来看。在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为受托人,在大陆法系则无定论,理论上可归为代理说、职务说和代表说三类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完整。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接受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说是一项较独立的工作。我们认为,目前我国采取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由于破产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律程序,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其次,一国采用何种立法例,要考虑该国的自身利益、价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辅助制度、法律传统等因素即要从本国国情出发。破产管理人制度也不例外。考虑到我国诉讼结构形式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具有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破产管理人阶层尚处于发育阶段;而且,市场经济体制也处于发展阶段,各种相关的辅助机制,保障制度还十分欠缺,在公正与效率的较量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正仍将是主导。所以,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是适当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破产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债权人会议不能予以有效的监督,这与破产法基本功能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法院选任管理人后,如有正当理由,可经有表决权债权总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网 小编提醒您,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你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定,以上就是为您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 法律咨询 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法律咨询。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具体是谁
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通常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管理和重整债务人的财产和业务。
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首先,管理人需要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业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维持债务人的经营价值。其次,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提出可行的重整方案,并与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进行协商和谈判。最后,管理人需要监督重整方案的实施,确保方案的顺利执行和债务人的重生。
管理人的职责非常繁重,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财务、商业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因此,管理人通常由专业的机构或个人担任,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重整机构等。这些机构或个人通常具有丰富的破产重整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胜任管理人的职责。
在实践中,管理人的选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一些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和选任程序,以确保管理人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同时,债权人会议或法院也需要对管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管理人能够履行职责,保护各方的利益。
总之,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是专业的机构或个人,负责管理和重整债务人的财产和业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务人的重生。